|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舞民初字第213号 |
原告黄某某,女。 被告于某甲,男。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2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于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由被告掌控。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就结婚共同生活,婚姻基础薄弱,夫妻生活艰难为继。特别是在生育小孩后,被告更加嫌弃原告,处处无事生非,刁难原告。2013年11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被逼无奈独自带着孩子回到娘家生活,在孩子有病期间,被告不管不问。原告深深感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于某乙由被告抚养并承担其全部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7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7日生育儿子于某乙。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不断。2013年11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带儿子于某乙回到娘家生活至今。2014年2月中旬,被告不告而别外出,不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方查找无果,被告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在相互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彼此不能理解包容。自2014年2月中旬,被告不告而别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且不与原告联系。其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行为,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婚生子于某乙由被告抚养并承担其全部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于某乙现由原告黄某某抚养,原告抚养期间,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本案不作处理。原告今后可与被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于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抚养期间,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保 中 审 判 员 梁 淑 英 人民陪审员 郭 长 福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 成 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