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乔建立诉张冰、河南华众康鑫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禹民初字第238号 原告乔建立,男,1962年7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小旺,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冰,女,1986年01月0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禹民初字第238号

原告乔建立,男,1962年7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小旺,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冰,女,1986年01月0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乔建立诉被告张冰、河南华众康鑫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独任审判,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4年5月5日,原告乔建立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华众康鑫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准许。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小旺、被告张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建立诉称,2014年1月6日,张冰驾驶豫A916LH号轿车由北向西至本市小南门桥南岸西口时,与由北向南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繁塔派出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事发至今,被告未支付相关费用。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医疗费是治疗事故损伤的正常支出,应全部认定;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有相应证据证明,误工期限应按公安部规定的脊柱腰椎类骨折120日的标准;电动车修理费虽未评估,但是实际发生,应予认定;停车费系实际支出且系公安部门将车停至该处,有收费发票,应予赔偿;鉴定费票据丢失,但系实际支出。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864.13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误工费12696元、护理费11777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260元、停车费160元、伤情鉴定费80元,共计40336.96元。

被告张冰辩称,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依据每日清单予以核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完整,其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电动车损失未经评估且无正规发票,不予赔付;伤情鉴定费无发票且按合同约定不属于赔付范围;停车费发票系物流公司出具,不应支持;鉴定费无发票且按合同约定也不属于赔偿范围;交通费总数过高,请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张冰驾驶豫A916LH号轿车由北向西至本市小南门桥南岸西口倒车时,与由北向南乔建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乔建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1左侧横突骨折、腰外伤、胸外伤、左足外伤、左足第4跖骨头骨折。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出院,住院54天,先后支出医疗费11864.13元。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医嘱建议,由其妻子何某某及其儿子乔某二人护理。原告支出停车费160元、受损电动车修理费260元。

2014年1月22日,开封市公安局繁塔派出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乔建立不负事故责任。

肇事的豫A916LH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10 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原告提交开封市城际城乡公交有限公司财务证明(附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2013年9月至11月的工资分别为4151.58元、2649.02元、2716.51元,另证明其职工乔建立自2014年1月6日至证明之日(2014年5月12日)一直未上班,并停发工资。原告提交开封锦鸿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证明(附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何某某2013年10月至12月工资发放情况。原告提交郑州天迈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及劳动合同书,证明乔某劳动关系及收入情况。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证、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修车费及停车施救费票据、原告及护理人所在公司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部分事实的依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三者险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原告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11864.13元。经审查,该部分医疗费系治疗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伤病所用,且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证、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住院天数的异议,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问题。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按其住院天数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20元(30元/天×54天);营养费根据其住院天数按每天10元计算,应为540元(10元/天×54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经济上受到损失是必然的,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提供的所在单位证明较完整,根据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工资数额,可计算出原告月均工资为3172.37元,误工期限应按公安部规定的脊柱腰椎类骨折120日的标准,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2689.4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出按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导致收入减少应是必然的。但原告未提交完整的所在单位相关证照及护理人收入减少的有效证据,故护理费应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建议的护理人数,护理费应为8592.95元(29041元÷365天×54天×2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出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予以采纳。

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鉴于原告的病情、住院治疗时间和本案案情,原告请求的交通费800元较高,本院酌定为600元。

关于车辆损失费260元、停车费160元,系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伤情鉴定费8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医疗费1186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合计14024.1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4024.13 元,在三者险300000元限额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述误工费12689.48元、护理费8592.95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260元、停车费160元,合计22302.4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张冰作为侵权人除诉讼费用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建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合计36326.56元。

二、驳回原告乔建立对被告张冰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乔建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8元,由原告乔建立负担100元、被告张冰负担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李 宏 伟

                                     陪 审 员  李 洪 堂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张    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