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城民初字第222号 |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84年3月2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甲,女,汉族,生于1985年2月15日。 委托代理人:徐洪恩,汉族,生于1961年6月19日。与被告系父女关系。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徐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和2014年8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2009年从部队探亲回家时与被告认识,相处一个月后原告回到部队。2010年9月双方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短暂生活后又分开。2011年2月,双方举办婚礼。2012年11月8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婚后原告父母为两人在西峡县鸿兴爱家购买房屋一套,被告以不习惯房间装修气味较重为由经常居住娘们,两人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对公婆也未尽到应尽的义务,对家庭不管不顾。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原告工作性质特殊,双方基本无共同生活,长期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 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10年9月26日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2.鸿星爱家一站式家居购物广场房屋认购协议书一份及收据4张,合计286000元,证明原被告婚后由原告父亲为其购买房屋居住,买受人及付款人均为原告父亲。 被告徐某甲辩称:因原告在部队工作,加上新买的房屋有甲醛味道,故与原告未在鸿兴爱家的房屋内居住,不属于法定意义上的分居,且原告与被告一起在被告的娘门居住。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9年从部队探亲时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短暂相处一个月后回到部队。2010年9月26日,被告徐某甲到原告部队所在地,双方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共同生活后被告回西峡。2011年2月14日,双方在西峡县丁河镇奎文村举办婚礼。2012年11月8日,生育女儿张某乙,跟随被告生活。2011年9月3日,原告父亲张某丙以自己名义与南阳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位于西峡县鸿星爱家一站式家居购物广场2号楼6层1单元05号房的合同,张某丙共支付房款286000元,鸿星爱家出具了收据。2012年原告从部队复员回西峡。2014年年初,两人发生争吵后,原告将汽油泼在自己身上,派出所对此进行了批评教育,导致夫妻不和睦。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合同书、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是经过恋爱后被告到原告部队与原告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为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原告用汽油浇身上的行为不当,使夫妻间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基础差,与被告分居时间过长达到法定离婚条件的请求,因原告服兵役,工作性质特殊,且被告坚持不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顾念子女,珍惜家庭,生活中互相体谅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相军 陪 审 员 杜定国 陪 审 员 黄振伟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 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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