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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诉被告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175号 原告欧某,女,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郭永强,男,1990年5月11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175号

原告欧某,女,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郭永强,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郭某某之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桂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某诉被告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2014年2月5日7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河南Q78214号牌农用半挂车与原告乘坐的津JCM559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平舆县交警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东升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1493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487.63元、误工费2670.34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90.7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期治疗费7532元,合计82392.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过高,超出保险范围的与原告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不合理;由于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7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河南Q78214农用半挂车沿平舆县杨埠至高杨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李荣庄路段时,与对方向行驶的代学宾驾驶乘载着代民、欧某、卫国荣、刘心芝的津JCM55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代民、欧某、卫国荣、刘心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与代学宾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代民、欧某、卫国荣、刘心芝无责。原告欧某当日入住平舆县中医院治疗,于同年2月26日出院,住院21天,共花去医疗费14448.99元;于2014年3月29日花去购药费93.16元、检查费45元;于2014年5月30日花去检查费120元。2014年6月3日经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欧某肢体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7532元。

河南Q78214农用半挂车行驶证显示车辆所有人为张东升,被告郭某某庭审中陈述其系购买张东升该车辆未过户。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欧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有两个儿子,长子代雪珂,出生于1998年11月11日,现年15岁;次子代云翔,出生于2004年1月6日,现年10岁;二子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欧某户口本、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驻永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96号、5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郭某某驾驶证;河南Q78214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欧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健康权益受到侵害,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郭某某作为实际侵权人及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作为车辆的投保单位,均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的赔偿方式为: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在交强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承担50%责任。原告欧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4707.15元(14448.99元+93.16元+45元+120元=14707.15元),后续治疗费7532元;误工费2739.96元(2014年2月5日—2014年6月2日,共118天,8475.34元/年÷365天×118天=2739.96元);护理费487.62元(8475.34元/年÷365天×21天=48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630元);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42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90.5元(1688.32元+4502.18元=6190.5元):长子代雪珂1688.32元(5627.73元/年×3年÷2人×20%=1688.32元),次子代云翔4502.18元(5627.73元/年×8年÷2人×20%=4502.18元),根据原告欧某的伤残等级并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9000元为宜;因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为2670.34元,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则该费用应以原告请求为准。以上共计75538.97元,关于原告请求的院外购药及治疗费224元,因无正规票据,无法证实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该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提出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申请,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欧某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故被告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原告共计75538.97元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即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52249.79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 +误工费2670.34元+护理费487.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90.5元+精神抚尉金9000元=52249.82元),以上共计62249.82元。余额13289.15元(75538.97元-62249.82元=13289.15元),结合郭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情况,其承担50%的责任为宜,即6644.58元(13289.15元×50%=6644.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 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某各项损失62249.82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某6644.58元。

三、驳回原告欧某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原告欧某承担860元,被告郭某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爱华

                                             审 判 员   孟庆功

                                             陪 审 员   陈媛媛

                                             二0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少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