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郸民初字第115号 |
原告李卫红,女, 1978年2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齐海乡汪庄村石佛庙7004号。 被告郭超群,男, 1981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郸城县石槽镇大马庄行政村大宋古墩自然村。 原告李卫红与被告郭超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同居于2005年11月14日生一男孩郭XX,2011年1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性格不合,虽同居多年,但因被告性格粗暴,常因琐事对原告非打即骂,现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郭军昊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可以,被告对原告没有粗暴行为,不但没打过原告,反而原告还打过被告。如果原告坚决离婚,婚生子郭XX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4年同居生活,2005年11月14日生儿子郭XX,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1年11月9日因给孩子上户口补办结婚证。2012年9月1日原被告因生气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由恋爱同居,并于2011年11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但毕竟夫妻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12年9月1日原被告因生气分居至今,没能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郭军XX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由被告郭超群抚养为宜。原告应根据相关规定承担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卫红与被告郭超群离婚。 二、婚生子郭XX由被告郭超群抚养,原告李卫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郭超群抚养费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超群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新琦 陪审员 朱全红 陪审员 王俊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刘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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