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00583号 |
原告刘如,女,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张晨生,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百松,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曹付俊,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李心刚,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刘如诉被告代百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如及委托代理人张晨生、被告代百松及委托代理人曹付俊、李心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4月份,被告承建原告二层楼房一栋,约定当年农历8月份完工。但被告在施工期间,管理不善,不负责任,造成工期拖延,于当年农历11月底才完工。并且其所建楼房构造柱倾斜、不能承重;一、二楼墙体不在一个平面,二楼墙体重压在一楼楼顶上,造成一楼楼顶下沉;房间连脚,前后长度不一;大厅过梁下面的承重柱空洞,不能承重;窗户不方正,无法正确安装;踢脚线不能笔直粘贴等。由于被告给原告所建楼房质量不合格,已成为危房,无法居住,需拆除重建,造成原告二十余万元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是建筑施工合同,不是承揽合同。原告在没有任何审批的情况下,自己组织施工和指导,双方也没有约定农历8月份交工;原告的鉴定不适合我,其没有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供施工合同,原告要求怎么盖其就怎么盖,被告已按原告的要求完成了施工,并实际交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委居民,被告无建筑施工资质。2013年农历4月份,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由被告给原告建一栋三间二层小楼,包工不包料。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因工程款发生纠纷,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诉之本院。后原告则以被告所建楼房质量不合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0000元,经原告申请,驻天工司鉴所(2014)建质鉴字第28号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尺寸偏差(1),一层客厅两对角线相差90mm,东间两对角线相差50mm;二层西间两对角线相差40mm,中部房间两对角线相差50mm,东间两对角线相差40mm。(2),一层西山墙垂直度:北部22mm,南部15mm,北上部外倾;以楼板定位测量该墙斜向西南方位,偏离该墙正确轴线30mm;二层西山墙垂直度:北部18mm,南部12mm,上部内倾;以楼板定位测量该墙斜向西南方位,偏离该墙正确轴线45mm。(3)二层东北角北墙向北水平位移25mm。(4)二层东间南墙轴线与下层墙体轴线(向内)错位50mm。(5)屋面楼梯间东南角向东水平位移12mm,该墙中部墙体凸出(外拱)25mm;该梯间北墙标高不一致,测点高差74mm。2,一层客厅混凝土梁体北端支座部位存在孔洞,洞口面积190×270mm,洞内填塞砂浆及砖块。鉴定意见为:刘如新建二层楼房鉴定项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规定,为不合格项,影响房屋使用功能和安全。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了对所建房屋尺寸偏差处理方案,并申请驻马店市中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驻中信工程(2014)工鉴字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工程造价为:81827.31元。三次鉴定费用为10500元(其中1500元未出具正式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平舆庙湾刘如房屋尺寸偏差处理方案、驻马店市中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 、收条,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原告刘如为自己建造楼房,与被告代百松达成口头施工协议,明知被告代百松没有建筑资质,仍将该房屋交给被告代百松承揽,应承担其主要责任。被告代百松在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为其承揽建房,应对其工程质量负责。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施工合同,原告要求怎么盖其就怎么盖,被告已按原告的要求完成了施工,并实际交付,没有做到“百年大业,质量第一”,且所建楼房经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为不合格项,影响房屋使用功能和安全,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代百松应承担其房屋修缮的赔偿责任。驻中信工程(2014)工鉴字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工程造价为:81827.31元,鉴定费用为9000元,计款90827.31元,原告刘如应承担其损失的70%,计款63579.12元,被告代百松应承担其损失的30%,计款27248.19元。无正式发票的1500元鉴定费由原告刘如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百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如损失27248.1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刘如承担1890元,由被告代百松承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萍 审 判 员 于素辉 人民陪审员 徐立新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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