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太刑初字第228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12日投案后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4月5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P60127号大客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康县272KM+90M处时,将骑自行车的陈某某撞致死亡,将乘车人王某某、赵某云摔伤,赵某某肇事后弃车逃逸。据此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构成自首,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取得了谅解,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5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P60127号大客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康县常营镇272KM+90M处时,将逆向骑自行车行驶的陈某某撞致死亡,客车又滑翻路沟里将乘车人王某某、赵某云摔伤,赵某某肇事后弃车逃逸。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应负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主动到太康县公安局清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赵某云的陈述,证人郑某某、赵某明、万某某、陈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记录,在逃证明及投案说明,尸体检验报告,太康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效华 审 判 员 陈春红 审 判 员 王纪元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军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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