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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原告杨振振诉被告刘汉学、周孝堂、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758号 原告杨振振,女,199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申宪伟,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汉学,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周孝堂,女,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758号

原告杨振振,女,199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申宪伟,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汉学,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周孝堂,女,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18层。

负责人高立,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柱,该公司员工。

原告原告杨振振诉被告刘汉学、周孝堂、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振、被告刘汉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孝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振振辩称,2013年4月19日9时45分许,被告刘汉学驾驶周孝堂的豫ELF438号面包车沿北门东街由东向西行至卜府巷交叉口西约50米停车开门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损两辆,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汉学负全部责任,双方现就民事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刘汉学作为司机,周孝堂作为车主,均应对事故承担责任,被告永城保险公司作为该车交强险承包公司,理应在其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判令被告原告医疗费4307.79元,误工费100元/天×102天(至定残)=10200元,护理费100元/天×16天=1600元,交通费380元,营养费10元/天×16天=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20年×人=2人×20%=20128.56元,施救费、存车费155元,车损31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8526.11元;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汉学答辩称,原告的各项赔偿要求太高。

被告周孝堂未到庭亦未答辩。

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到庭提供答辩状称,原告杨振振提供的安阳威校法医临床鉴定所关于杨振振损害程度构成九级伤残的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杨振振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不应得到赔偿。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赔偿。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均是出租车且还有10元郑州车车票,无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所以无法核实与该吃交通事故有关。施救费、存车费、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刘汉学驾驶豫ELF43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门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卜府巷交叉口西约50米,停驶在北门东街路北,被告刘汉学开左前门下车时,与杨振振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北门东街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杨振振受伤,车辆两辆。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3]第1-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汉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振振无责任。车辆豫ELF438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孝堂,该车辆在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杨振振受伤后于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5月4日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307.79元。2013年7月30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告杨振振委托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杨振振胸12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刘汉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豫ELF438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豫ELF438保险单、病例、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交通费票、施救费、存车费票据、车损票据、鉴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汉学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安公交认字[2013]第1-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车辆豫ELF438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限额部分由被告刘汉学承担。原告杨振振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共计4307.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原告实际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1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4、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费人民币10200元,证据不足,故应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共计为人民币6953.15元(25379元/年÷365天×100天);5、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由其姑姑一人护理。提供的护理误工证据不足,故应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护理费为人民币1042.97元 (25379元/年÷365天×15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 524.9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 524.94元/年×20年×20%);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 9、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0128.56元,没有提供证明相关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10、施救费、存车费155元,本院予以支持;11、车损本院酌定为100元;12;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合计人民币55258.67元。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53403.67元,施救费、存车费、鉴定费合计855元由被告刘汉学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振振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人民币53 403.67元;

二、被告刘汉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救费、存车费、鉴定费共计855元;

三、驳回原告杨振振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763元,原告杨振振负担500元,被告刘汉学负担1 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 丽

                                               审  判  员  刘 亚 峰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楠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 丽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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