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太刑初字第234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7月3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一豫PJ9709号轿车行驶至太康县谢安路西段与广场路交叉口时,被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祁飞、司元峰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82mg/100ml,系醉酒驾驶。所举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照片、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以后喝酒不开车了,知道错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豫PJ9709号比亚迪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太康县谢安路西段与广场路交叉口时,被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祁飞、司元峰查获。经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检测:被告人赵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8.82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供认不讳,并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成员信息、当事人尿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所驾驶车辆照片、抽血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讫凭证、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 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永红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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