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红民一初字第951号 |
原告崔青英,女, 1951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师潘流村北1号。 法定代表人端木庆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献国,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 负责人时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开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追加)郑国兴,男, 1974年4月8日出生。 原告崔青英诉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杨宪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郑国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青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献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开清、被告(追加)郑国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杨宪立的起诉。 原告崔青英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杨宪立驾驶豫EXX888(豫EQ31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与平原路交叉口南2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崔青英驾驶的新临22221号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崔青英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宪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11月22日,共住院113天。经诊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肱骨上段骨折及眼睑挫伤,医嘱出院后1、继续左肩关节康复训练处理;2、定期复诊;3、一年后视情况取出内固定。需要二次手术取出,需手术费30000元。原告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评定,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784.2元、误工费26771.43元、护理费26771.43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营养费113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车损费2500元、停车费9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共计143832.3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该涉案车辆挂靠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也就是说该公司是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名义车主,公司每月收取200元的有偿服务费,负责该涉案车辆的年审、营运,该车的实际车主是郑国兴,郑国兴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营运支配人,铁龙物流有限公司不负连带赔偿责任;2、铁龙物流有限公司不是侵权人,按侵权法的有关规定,应由实际侵权人负责赔偿,公司不负连带赔偿责任;3、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未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请求核实其驾驶证是否扣满12分,如已扣满,保险人享有追偿权;2、事故发生后,如有保险人、被保险人已垫付,或者有新农合或者其他医保支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3、就本案而言,医疗费应当包含诊断费、治疗费、医药费、医院伙食补助以及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且以两万元为限;4、本案原告诉请明显过高,原告至今已63岁,且未提供有关劳动证明,根据有关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以住院天数为限;5、本案为侵权案件,保险人不是侵权人,因此也就不存在过错,且根据保险条款,保险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评估费,案件受理费等附属费用以及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郑国兴辩称,在交警部门交有押金4万元,其他同物流公司意见。 原告崔青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票据7张,计42784.2元;3、医学院的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一组;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鉴定费票据1张,计700元;6、交通费票据一组,计3000元;7、户口本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 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单2份;2、挂靠合同1份。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郑国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通事故预交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郑国兴在交警队交款4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有一张滑县的票据和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外购器械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住院证、出院证无异议,每日清单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公司未参与鉴定,因此对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交通费明显过高,且有连号出现,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外购药票据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委托主体不合法,且属于单方委托,因此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且应当提供正规的鉴定费发票;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有关规定,交通费是指伤者住院和必要的转院所产生的费用,其次原告提供的3000元票据全是出自一组票据,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保险人不应承担;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郑国兴同意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同第七项有异议,认为是双方的约定,与原告无关,被告物流公司和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郑国兴对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郑国兴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2日4时50分,在107国道与平原路口南200米,杨宪立驾驶豫EXX888(豫EQ316挂)号货车沿1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与平原路口南200米时与同向行驶的崔青英驾驶的新临22221号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崔青英受伤及电动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3年8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宪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青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新乡医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肱骨上段骨折、颧骨骨折、眼睑挫伤。原告经治疗于2013年 11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112天,花费住院费用38793.2元,支出门诊费用970元,在滑县骨科医院支出门诊费用421元,康复支具费2600元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支出的康复费用,应予支持,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共计42784.2元。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对崔青英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元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青英磔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经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国兴3012年8月8日在交警队缴纳的押金40000元,原告已领取35000元。 又查明,杨宪立所驾驶的豫EXX888(豫EQ316挂)号货车挂靠在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郑国兴,杨宪立系郑国兴雇佣的司机,豫EXX888号牵引车及豫EQ316挂号车均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杨宪立所驾驶的豫EXX888(豫EQ316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郑国兴,其与杨宪立之间系雇佣关系,应由被告郑国兴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为427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以原告实际住院112天每天15元计算各为1680元;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能说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为居民家庭户口,应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为标准,误工时间以原告发生事故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3天,误工费为22398.03÷365×153=9388.76元;护理费以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为标准,原告实际住院112天,护理费为29041÷365×112=8911.21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为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18×10%=40316.4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交通费以1500元为宜,鉴定费700元。综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9388.76元、护理费8911.21元、残疾赔偿金为4031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85116.42元;原告的下余损失为医疗费227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68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6844.2元,由被告郑国兴予以赔偿。因被告郑国兴已为原告垫付35000元,故被告郑国兴无需再赔偿原告,对于被告郑国兴多给付的8155.8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对原告崔青英的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退还给郑国兴。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证据不足,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的其他赔偿内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青英各项损失76960.62元; 二、驳回原告崔青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6元,由原告负担1687元,被告郑国兴负担1689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生祥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人民陪审员 徐 进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秀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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