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舞民初字第335号 |
原告尚某某,男。 被告朱某某,男。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起,被告数次在原告粮食货栈调运粮食,共拉走价值五十余万元的粮食,后陆续支付原告货款三十余万元,下欠十八万一千二百九十元没有付清。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一直没有偿还。2012年4月4日,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并约定了欠款利息。现在被告不但不履行还款义务,甚至连人也找不到了,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致使原告货栈停业,无法运转。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1290元及截止到2012年4月4日的利息19600元;要求被告按月息1分支付欠款181290元自2012年4月5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的利息。 被告朱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某某开办货栈收购粮食。自2010年6月起,被告朱某某多次在原告尚某某货栈调运小麦,被告分次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后,下欠原告货款181290元未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4日,被告按月息1分给原告计算了2010年6月到2012年4月合计22个月的欠款利息为39600元,并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000元,尚有19600元利息未支付。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尚某某小麦款壹拾捌万壹仟贰佰玖拾元整。朱某某”的欠条一份。被告朱某某在原告持有的该欠条上还注明:“2010年6月到2012年4月合计22个月,合计利息39600元,已付利息200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本息。2014年3月17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8129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81290元及截止到2012年4月4日的利息19600元;要求被告按月息1分支付欠款181290元自2012年4月5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原、被告对欠款结算的事实予以证明,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到庭陈述、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尚某某欠款181290元及利息(2012年4月4日前的利息19600元;自2012年4月5日起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7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保 中 人民陪审员 王 晓 东 人民陪审员 寇 惊 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 灵 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