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红民一初字第259号 |
原告贾太民,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娟,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明亮,男,1988年9月2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文昌大道与学院路交叉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 负责人文晓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斐斐,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追加)刘飞,男,汉族,1988年4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82198804134430,住河南省辉县市常村镇西连岩村。 原告贾太民诉被告秦明亮、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刘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太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斐斐、被告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明亮、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太民诉称,2012年10月2日22时许,原告驾驶豫A8V315号微型客车在107国道新长立交桥北100米处与被告秦明亮驾驶的豫G73935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被告秦明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秦明亮、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1万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09935.85元。 被告秦明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费用承担,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追加)刘飞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意见,合理合法的费用应当赔偿。 原告贾太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秦明亮在事故中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费用清单一组,医疗票据4张计24992.48元,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花费的一些费用;3、误工证明、工资单3份、劳动合同3份,证明原告因受伤的误工,从原告受伤到评残前一日;4、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护理的证明;5、鉴定费票据1张计700元; 6、村委会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明原告的父母生育一个子女,证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的计算;7、社区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系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待遇计算赔偿;8、交通费票据一组计1024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十级伤残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未向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秦明亮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出院证有异议,认为出院医嘱不符合常理,不能单上肢休息而其他部位不休息;对住院病历中实际住院天数有异议,通过检查医嘱记录可以看出记录不连贯,住院天数应当以医嘱记录单中显示的天数为计算依据;第二次住院的病历也是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异议同上;对贾太民和陈捧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上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工资表未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且贾太民的公司已经超出应纳税收的数额,应提交纳税证明;对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不能确定该公司存在,原告提供的暂住证显示其从事的行业并非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中的行业,并且两次均不相同,且均不是劳动合同中的行业;对暂住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上有异议,显示原告从2010年4月21日至2011年12月22日没有在暂住证上显示的地址居住,2011年11月22日到2012年12月21日显示,原告事故发生与该暂住证上显示的地址居住不满一年;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与原告提交的暂住证上显示的日期不相符,对社区物业证明有异议,认为出具居住证明应当由村委会或居委会出具,有辖区派出所加盖公章方能有效;对中兴村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该人身关系的证明应当由派出所出具,而不应当有村委会出具;对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应酌定为400元;对修车费发票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八张国税发票,两张地税发票,均无开票日期,无付款单位或个人,且国税与地税的章不一样,对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有异议,认为被鉴定人住院期间在新乡医学院住院,鉴定机构应当避开住院医院,故对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刘飞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贾太民对被告刘飞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对被告刘飞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2日22时,在107国道新长立交桥北100米,被告秦明亮驾驶豫G73935号货车与原告贾太民驾驶的豫A8V315号微型客车(车上乘坐徐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贾太民、徐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2年11月19日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明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太民、徐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太民即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左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原告经治疗于2012年10月30日出院,在该院实际住院28天,花费住院费用14483.47元;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在河南省中医院再次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左侧桡骨骨折术后、气滞血瘀证。原告经治疗于2013年9月17日出院,在该实际住院14天,花费住院费用10369.01元,支出门诊费用140元。综上,原告实际住院共计42天,所支出的医疗费共计24992.48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贾太民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6月13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贾太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0元。被告刘飞为原告垫付11000元。 另查明,贾太民父亲贾新广1935年6月20日出生,母亲张聘1937年8月19日出生,二人有一子贾太民。原告贾太民夫妇于2009年起在郑州市惠济区居住,其父母跟随其共同生活。 还查明,被告秦明亮驾驶豫G73935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刘飞,该车挂靠在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刘飞与被告秦明亮之间是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秦明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太民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秦明亮系被告刘飞雇佣的司机,二者之间系雇佣关系,应由被告刘飞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99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42天每天15元计算为63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以原告实际住院42天每天10元计算为420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为标准,误工时间以原告发生事故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54天,误工费为22398.03÷365×254=15586.57元;护理费以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为标准,原告实际住院42天,护理费为29041÷365×42=3341.7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要求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为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20×10%=40885.24元;原告要求以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标准,原告贾太民需支付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3×10%+14821.98×5×10%=4025.7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44910.9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交通费以500元为宜,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0元。因本次事故亦给徐鎏(已另案起诉)造成损害,应使二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都能够得到充分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264.2元)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5586.57元、护理费3341.7元、残疾赔偿金44910.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4339.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在剩余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保险金额为490386.24元)赔偿原告医疗费1999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共计21042.48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95381.7元;原告的下余损失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0元共计770元由被告刘飞予以赔偿。因被告刘飞为原告垫付费用11000元,故其无需再赔偿原告,对于刘飞多垫付的1023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时应扣除该款并退还给被告刘飞。对于原告要求的其他赔偿内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太民各项损失85151.7元; 二、驳回原告贾太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原告贾太民负担563元,被告刘飞负担1935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生祥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晓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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