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文民一初字第960号 |
原告郝平均,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生林,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士杰,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春芳,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俞海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巧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平均诉被告袁士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郝平均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后原告郝平均撤回鉴定,本院司法技术科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终结对外委托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平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尚生林,被告袁士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芳,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荣巧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平均诉称:2013年9月27日21时52分许,被告袁士杰驾驶郭建峰的豫ECY17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市南田村口时,将在东侧正常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撞翻,致原告右腓骨骨折颌面伤等多处严重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袁士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被告拒不支付医药费,原告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巨额医药费,仅住院1天便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原告只好在卫生所医治,被告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严重精神伤害。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肇事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 28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1 200元、护理费3 341.52元、误工费12 000元、车损931元、衣物损2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1 387.44元。 被告袁士杰辩称:对事故的过程和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安阳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应当追加郭建峰为被告,被告袁士杰为郭建峰雇佣的。被告袁士杰不应承担原告起诉的所有费用。 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辩称:对于交强险而言,属于保险责任的,答辩人在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限额1万元,包括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财产损失2 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110 0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此次为3人受伤、车损4辆的交通事故,现是一人起诉,应保留其他两人的份额。对原告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原告诉请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21时52分许,在107国道南田村口处,被告袁士杰驾驶豫ECY17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武虎只驾驶电动自行车沿107国道东侧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郝平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107国道东侧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武伟锋驾驶电动自行车沿107国道东侧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武虎只、郝平均、武伟锋受伤、车损四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士杰驾驶豫ECY177号小型普通客车逃逸。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士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虎只、郝平均、武伟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郝平均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经诊断为:多发外伤:1、右腓骨骨折;2、颌面外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医疗费1930.72元。后原告郝平均于2013年9月29日在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皇甫庄卫生所花费医药费834.2元,2013年10月23日、11月4日、12月11日在浚县黎阳镇快庄卫生所共花费医药费520元。原告医疗费共计3284.92元。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的对原告郝平均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失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车辆损失评估值为931元。评估费200元。 另查明,豫ECY17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等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由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士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虎只、郝平均、武伟锋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勘验现场、询问当事人及运用专业技能基础上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豫ECY17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郝平均受到的损伤,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袁士杰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医疗费3284.92,由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天×1天),应予支持;请求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即600元(20元/天×30天),应予支持;请求护理费,按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30天,即2386.8元(29 041元/年÷365天×30天),应予支持;请求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标准计算100天,即6701元(24457元/年÷365天×100天),应予支持;请求车辆损失931元,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应予支持;请求评估费200元,由评估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请求交通费200,应予支持;以上共计14333.7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3914.92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三项共计9287.8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车损、评估费二项共计1131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元赔偿责任,被告袁士杰承担131元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武虎只、郝平均同时起诉,由保险公司按每人50%的比例赔偿);原告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袁士杰辩称应追加郭建峰参加诉讼,原告不同意追加,原告作为受害方,有选择起诉主体的权利,被告袁士杰与郭建峰之间的权利义务,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平均人民币14202.72元; 二、限被告袁士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平均人民币131元; 三、驳回原告郝平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由原告郝平均负担111元,被告袁士杰负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晁顺祥 人民陪审员 东 磊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宋 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