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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贝、宋振雨、裴会欣、宋梓可与奚俊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嘴高新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303号 原告李贝,女,1986年8月17日出生。 原告宋振雨,男,1953年5月11日出生。 原告裴会欣,1953年5月11日出生。 原告宋梓可,男,2010年1月2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贝,基本情况同上。 系宋梓可之母。 四原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303号

原告李贝,女,1986年8月17日出生。

原告宋振雨,男,1953年5月11日出生。

原告裴会欣,1953年5月11日出生。

原告宋梓可,男,2010年1月2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贝,基本情况同上。 系宋梓可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奚俊飞,男, 1983年5月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公园北街人保财险理赔中心。

法定代表人云连才,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鹏,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公园北街人保财险理赔中心。

法定代表人郭春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鹏,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贝、宋振雨、裴会欣、宋梓可诉被告奚俊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伟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俊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 2013年12月9日,宋庆宝驾驶冀AY2615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行驶至598KM+300M西半幅附近时,尾随碰撞由被告孙连贵驾驶被告奚俊飞所有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处投保有车辆保险的吉CE4430吉C4J50挂号重半挂货车,造成冀AY2615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宋庆宝及乘车人二人死亡,两车及两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豫公高交认字[2013]第2013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连贵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孙连贵、奚俊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原告车辆损失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暂定1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诉讼中,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07674.98元,并撤回了对被告孙连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的起诉。

被告奚俊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请求综合考虑赔偿数额问题;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次诉讼费、评估费及其交通事故程序检测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原告部分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在质证环节中进行阐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请求综合考虑赔偿数额问题;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次诉讼费、评估费及交通事故程序检测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本次事故所有损失最高赔偿限额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原告部分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在质证环节中进行阐明。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贝、宋振雨、裴会欣身份证、户口本,宋梓可户口本,结婚证、子女关系证明,行车证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地证明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负责任;3、被告行车证、身份证各一份,保险单三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票据74张、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车损52050元、评估费6700元、施救费30000元;5、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血液检测报告、尸检费票据、血液检测费票据一组,证明宋庆宝死亡的事实且与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尸检费1050元、血液检测费350元;6、驾驶证、营运证、交通运输业上岗资格证、村委会证明、贷款审批表、贷款借据各一份、交通费票据112张,证明死者宋庆宝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并以此维持生活来源,其在村中无土地、无农业收入,并因在县城经营建材而申请并实际贷款,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为2430.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对四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子女关系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宋振雨与裴会欣有几个子女,且没有户籍管理机关出具证明,对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孙连贵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应由相应部门做出鉴定,不应由交警部门做出,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出具鉴定的鉴定机构要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和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在该报告中未显示,且是单方委托,申请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评估费的收取不符合相应收费标准,不属于合理性收费;对施救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票据上显示的单位不是正规的施救单位,该票据不是施救费票据,且数额过高;对证据5的死亡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无异议,血液检测费票据及尸检费票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对证据6的驾驶证、营运证、上岗资格证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村委会应出具相应的政府批文;贷款审批表、贷款借据认为证明不了宋庆宝在城镇居住,也不满足在城镇居住连续一年以上,而且标明了贷款种类为农业贷款,更能证明宋庆宝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性质;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09日06时32分许,在京港澳高速公路595KM+300M西半幅附近,宋庆宝驾驶冀AY2615号重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李晓亮)由北向南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行驶至595KM+300M西半幅附近时,尾随碰撞由孙连贵驾驶的吉CE4430(吉C4J5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造成冀AY2615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宋庆宝、乘车人李晓亮二人死亡,两车及两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处理,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庆宝未安全驾驶机动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连贵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晓亮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新乡大队的委托对宋庆宝尸体进行检验,查明死因。该机构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根据尸体检验,结合案情,可以认定被鉴定人宋庆宝系重度颅脑损伤并胸腹部损伤死亡。原告为此支出尸检费1050元。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新乡大队的委托对宋庆宝的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进行检测,该机构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送检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阴性即未检出乙醇。原告为此支出血液检测费350元。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冀AY2615号重型普通货车进行评估,确认该车的车损为5205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6700元、施救费30000元。

另查明,孙连贵所驾驶的吉CE44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吉C4J5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系被告奚俊飞,吉CE44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吉C4J5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死者宋庆宝所驾驶的冀AY2615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系宋庆宝。死者宋庆宝父亲宋振雨1953年5月11日出生,母亲裴会欣1953年5月11日出生,与李贝于200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0日生育一子宋梓可;宋振雨与裴会欣二人育有两子:宋庆宝和宋庆峰。

又查明,死者宋庆宝无土地,从事交通运输业,其所驾驶车辆的乘坐人李晓亮在同一事故中死亡,李晓亮家属已在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对李晓亮已按城镇标准作出判决,并为本案死者宋庆宝的家属预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进行赔偿。本院确认本案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以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六个月为37958÷12×6=18979元;宋庆宝从事交通运输业,无土地耕种,其主要收入来源并不来源于农村,且其与李晓亮于同一事故死亡,李晓亮已经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按城镇标准作出判决,故宋庆宝的死亡赔偿金应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为标准计算,为22398.03×20=447960.6元;原告宋振雨、裴会欣在事故发生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该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其二人与宋梓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故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为标准,为14821.98×15+14821.98×5×2/3=271736.3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为719696.9元;宋庆宝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5000元为宜;尸检费1050元,血液检测费350元,车损52050元,评估费6700元、施救费30000元。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情交通费以2000元为宜;对于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因诸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故误工费应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为标准,受害人近亲属为3人,误工期限以10天为宜,故误工费8475.34元÷365天×10天×3人=696.6元;综上,原告的直接损失有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71969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车损52050元、施救费3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696.6元共计85842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原告57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限额内赔偿原告801422.5元的30%为240426.75元;原告的间接损失有尸检费1050元、血液检测费350元、评估费6700元共计元8100元,由被告奚俊飞承担30%为2430元。原告要求的其他赔偿内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贝、宋振雨、裴会欣、宋梓可各项损失57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贝、宋振雨、裴会欣、宋梓可各项损失240426.75元;

三、被告奚俊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贝、宋振雨、裴会欣、宋梓可各项损失2430元;

四、驳回原告李贝、宋振雨、裴会欣、宋梓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奚俊飞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李贝、宋振雨、裴会欣、宋梓可负担84元,被告奚俊飞负担3216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奚俊飞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保全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生祥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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