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00638号 |
原告平舆县兴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陈蕃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新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玉勤,女,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王中杰,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赵嘉,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平舆县兴运出租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舆县兴运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赵嘉驾驶原告所属的豫QT5597小型汽车(出租车),沿县城建设街由南向北行驶与郭林炯驾驶的人力车相撞后又与段超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段超受伤,经平舆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9月25日段超向平舆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等人赔偿各项损失。经审理判决,由原、被告连带赔偿段超损失49809.97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将赔偿款支付给段超,被告分文未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垫付的赔偿款3158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段超诉被告赵嘉、耿玉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公司、平舆县兴运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1 月22日,由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平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超各项损失120900元。二,被告赵嘉、平舆县兴运出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段超49809.97元。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赵嘉、平舆县兴运出租有限公司承担。由于被告赵嘉、平舆县兴运出租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按判决书履行,段超申请平舆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平舆县兴运出租有限公司支付了赔偿款共计30942元。 另查明,豫QT5597小型汽车车辆所有人为平舆县兴运出租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耿玉勤,赵嘉租赁耿玉勤车辆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舆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书、平舆县人民法院执行和非诉行政或附带民事赔偿暂收款收据、收条、耿玉勤提供的租车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且经当庭质证,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平舆县兴运出租有限公司作为段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被告之一,在法院强制执行中,先行给付段超赔偿款共计30942元,有平舆县人民法院执行和非诉行政或附带民事赔偿暂收款收据、收条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赵嘉作为赔偿义务人,在平舆县兴运出租有限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应承担其相应赔偿责任。故平舆县兴运出租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向赵嘉进行追偿。耿玉勤与赵嘉在签订《租车合同》中,明确约定出租方不承担租赁车辆在租赁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造成的一切后果。本案原告平舆县兴运出租有限公司依据平舆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书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平舆县兴运出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赵嘉返还原告所垫付的赔偿款31589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舆县兴运出租有限公司所垫付的赔偿款309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赵嘉承担540元,由原告平舆县兴运出租有限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慧 审 判 员 于素辉 人民陪审员 徐立新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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