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00759号 |
原告王爱勤,女,汉族,1958年9月25日出生,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余海彬,男,汉族,1955年8月3日出生,住平舆县。与王爱勤系夫妻关系。 被告毕春生,男,汉族,1953年3月21日出生,住平舆县。 被告王小凤(风),女,汉族,1957年3月9日出生,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毕春生,与王小凤系夫妻关系。 原告王爱勤与被告毕春生、王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勤的委托代理人余海彬,被告毕春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勤诉称,被告毕春生与王小凤系夫妻关系,1993年11月24日,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钱17000元并承诺按当时信用社的贷款利率执行所借款项,立下字据,并签字、捺印、盖章。二十多年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清。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丈夫余海彬在北京找到二被告,二被告还借款利息17000元,并给路费300元,2012年又去找被告要钱,只给路费800元,2014年4月17日,原告夫妇一同前往北京找到毕春生,又给利息2000元。二十多年来,原告向信用社支付本金及利息高达十余万元,造成了原告的精神和生活压力,故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毕春生辩称,借款17000元属实,1993年先借了10000元,过了一段时间又借了7000元。但都没有约定利息,并且17000已经归还原告,有收条为证。欠条上的“<按农商银行利率执行15.60%>”,被告不知情,不认可。 被告王小凤提交答辩状称,大概1998年下半年,由于被告想从信用社贷款,原告丈夫余海彬又在信用社工作,双方感情很好,于是被告夫妇找到原告一家,想从信用社贷款17000元。此后,原告一家拿出自己的17000元借给被告,当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11年10月,17000元已全部归还,有余海彬写的收条。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爱勤与余海彬系夫妻关系,被告毕春生与被告王小凤系夫妻关系。1993年11月24日,被告毕春生向原告夫妇借款10000元,没过多久又借款7000元,1998年8月8日,被告毕春生向原告王爱勤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以王爱勤名字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贷款壹万柒仟元整,本金有我本人归还。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如出现其它情况和问题,有本人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如逾其它意外情况,有家庭人负承担一切责任。<按农商银行利率执行15.60‰> 执笔 余海彬 签字:毕春生 保人: 98年八月八日”其中“毕春生”名字上有捺印及印章,保人:由王晓凤的印章。“<按农商银行利率执行15.60‰>”为余海彬后来自己添加。2011年10月二被告还款17000元,余海彬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毕春生现金壹万柒仟元整<17000> 余海彬 2011年10月4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陈述、欠条、收条等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毕春生向原告借款17000元属实,并约定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有欠条为证,王小凤为保人。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款契约”是由余海彬为了方便计算利息自己填写,并没有贷款的事实,被告毕春生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之规定,对有公民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约定不明的,可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于被告已于2011年10月归还17000元,但没有明确约定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17000元应先充抵利息。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给的2000元的利息应予以扣除。1100元的路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可不予以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春生、王小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支付原告王爱勤本金1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1993年11月24日起算至结清之日止。结算时应扣减19000元)。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毕春生、王小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春雷 审 判 员 蔡清霞 审 判 员 张爱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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