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中民一初字第1310号 |
原告张子均,男,汉族,1939年6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华远,男,汉族,1976年1月16日生。 被告孟志永,男,汉族,1975年8月28日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跃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瑞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子均与被告孟志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华远、被告孟志永、被告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瑞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子均诉称,2014年6月26日9时50分许,孟志永驾驶豫AF828M号小型轿车,沿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上路南水北调桥上时,与原告张子均驾驶电动三轮车同方向行驶发生事故,致张子均受伤,孟志永所驾车辆投保永安公司,由交警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孟志永负全部责任,张子均无责任。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请求: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3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孟志永辩称,孟志永要求依法处理,在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费用,孟志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车主在永安公司投保交强险,永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永安公司认为原告张子均没有产生误工费,永安公司不承担误工费,诉讼费永安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9时50分许,被告孟志永驾驶豫AF828M号小型轿车,沿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上路南水北调桥上时,与原告张子均驾驶电动三轮车同方向行驶发生事故,致张子均受伤。2014年7月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00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志永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6月26日,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肺损伤、双侧肺大疱、左肾囊肿。7月3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及劳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9009元,被告孟志永垫付住院费1500元。 另查明,豫AF828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庭审中,被告孟志永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其认为,该事故中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事发后现场照片二份,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郑州市立新实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载明:我厂工人张子均,现任本厂门卫、打杂工,月工资1800元,原告以此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36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儿子梁华远、儿媳谢丽平护理”,要求二被告护理费1000元,对此二被告只同意按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赔偿1人7天的护理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电动三轮车损失3500元,并向本院提供其于2014年6月22日购买电动三轮车发票一份,对此二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孟志永认为,该事故中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事发后现场照片二份,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孟志永提供的照片系事后现场照片,并不能反映事发时的客观真实情况,本院对被告孟志永的辩解,不予采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采信。 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为9009元;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根据原告病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30日,因原告未提供其与郑州市立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实际发放工资的工资单,本院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计算为2386.93元(29041元/年÷365日×30日);3、护理费,诉讼中,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因护理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据,鉴于二被告同意按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赔偿1人7天护理费(5627.73元/年÷365日×7日×1人)计107.93元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计算为210元(30元×7日);5、营养费,原告的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计算为105元(15元×7日);6、交通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50元;7、电动三轮车损失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电动三轮车损失3500元,其仅向本院提供2014年6月22日购买电动三轮车发票一份,对于电动三轮车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超出上述费用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豫AF828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故永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09元、误工费2386.93元、护理费10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05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1968.86元,被告孟志永垫付住院费1500元;被告孟志永已垫付医疗费可向永安公司理赔。鉴于本案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永安公司赔偿,被告孟志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子均11968.86元,扣除被告孟志永垫付住院费1500元,余10468.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张子均过高及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张子均负担88元,被告孟志永负担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王 斌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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