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刑初字第81号 |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曾因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3月31日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于2012年3月20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1,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曾因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武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2013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二人开车到汝阳县蔡店乡肖庄村,王某某翻墙进入王某2家实施盗窃时,被当场发现,王某1被抓获,王某某在逃跑途中为抗拒抓捕,用随身携带的跳刀恐吓王某3等人后逃跑。二、盗窃:1、2013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二人开车到新安县五头镇北沟村,王某1在外面放哨,王某某翻墙进入王某4家,盗窃现金250元。2、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二人开车到卢氏县文峪乡煤口村,王某1在外面放哨,王某某翻墙进入李某某家,盗窃现金1700元。3、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二人开车到卢氏县文峪乡香子坪村,王某某在外面放哨,王某1进入王某5家,盗窃重约6克毛金一块,价值1320元。4、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二人开车到新安县磁涧镇奎门村,王某1在外面放哨,王某某翻墙进入仝某某家盗窃未果。后二人到新安县五头镇仝沟村,王某1在外面放哨,王某某翻墙进入焦某某家,盗窃现金500元。5、2013年农历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二人开车到伊川县吕店乡南村,王某1在外面放哨,王某某翻墙进入杨某某家,盗窃现金350元。6、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二人开车到洛阳市涧西区高新引驾沟村,王某1在外面放哨,王某某翻窗进入郭某某家的小商店内,盗窃现金1300元。7、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二人开车到孟津县会盟镇新西街,王某1在外面放哨,王某某翻墙进入雷某某家,盗窃现金1200元。8、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二人开车到伊川县白沙乡高岭村,王某1在外面放哨,王某某翻墙进入申某某家,盗窃现金500元。9、2013年农历十一月初八,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二人开车到洛阳市洛龙区辛店镇西沙坡村,王某1在外面放哨,王某某翻墙进入吕某某家,盗窃现金100元。10、2013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二人开车到伊川县鸦岭乡尚家沟村,王某1在外面放哨,王某某翻墙进入王某6家实施盗窃未果。11、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二人开车到伊川县白元乡辛庄村王某7家,盗窃现金350元,在汝阳县蔡店乡肖庄村柴某某家、杜某某家实施盗窃未果,在周某某家,盗窃现金500元、银元两个。12、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二人开车到汝阳县蔡店乡蟒庄村先后进入陈某某家、孟某某家实施盗窃未果。后二人到蔡店乡孟脑村孟某1家,盗窃现金300元,到闫村孙某某家盗窃未果。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以抢劫罪判处三年左右有期徒刑,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左右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某1以盗窃罪判处二年左右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为自己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二人开车到汝阳县蔡店乡肖庄村,王某某翻墙进入王某2家实施盗窃时,被当场发现,王某1被抓获,王某某在逃跑途中为抗拒抓捕,用随身携带的跳刀恐吓王某3等人后逃跑。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8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4日下午14时许,王某9在我家玩,王某3给王某9打电话说我哥王某2家被盗了,人逮到了,我到了之后看见王某2和犯罪嫌疑人在一起,我又去追另外一个人没有追上,等了会派出所的人就到了。2、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4日下午14时许我在肖庄村玩,朋友王某2给我打电话说家里被盗了,人逮到了,我就跑着往坡上去,到半路的时候,看见有个人很可疑,我就问他“你在这干啥来”,他说“我去我叔家来”,然后他就开始打电话,另一只手在裤子口袋里掏出了把刀子,我就往后退了一步,那个人就开始跑,我就捡了个石头撞,没有撞到,那人就跑了,我报警了。那人左手拿了个灰色手提包和手机,右手在裤子口袋里,说话的时候掏出了把匕首,是大概20多公分长的折叠刀。3、被害人王某2陈述。陈述称2013年12月14日下午13时许从外边回家,我把大门打开,发现有人进我家,我听见地下室有动静,就往地下室看看,后门开着,有一个人就往外边跑,我就去追,我边追边给我朋友打电话,在后边的坡上追上了那个人,然后就报警了。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供述称12月14日上午11点钟的时候,王某1给我打电话说我们出去弄事吧,我说行,我们就开着王某1的银灰色面包车到了汝阳县蔡店乡公路边的一个村子,因为我们前几天从公路上经过的时候,就发现这家没有人,大门是锁着的,昨天又从这个地方过时,这家大门还是锁着的,我们就判断这家没有人住。我们把车停到村西公路边,因为王某1脚受过伤,腿脚不利索,王某1就推着我屁股让我从西北角的围墙翻进那家院内,我翻进院后把那家后门打开,让王某1也进到那家,我们进到那家看到那家上屋东南角不锈钢窗户护栏一角有被撬过的痕迹,我们两个把窗户拉开后,我一个人进到那家上屋,我把那家床、抽屉刚翻了翻,还没有翻到东西,就听到房子后边有人喊有贼。我听到喊声,赶紧从窗户翻到屋外,从院内西边的侧墙翻到院外,我往西边跑了有几十米,看没有人追我,就到停车的地方,准备开车走,我刚到车跟前从车上将我的钱包、烟拿着,就看到王某1和村里边的人在村北的坡上拉扯,我正准备到跟前帮助拉着王某1跑来,这时又来了三个男村民,一个去捞王某1了,两个来捞我,他们两个捞着我后,准备把我往地上按,这时我从裤子口袋内掏出一把能折叠的黑色水果刀,我把刀子亮了出来,不让他们抓我,他们一看我拿出了刀子就跑了。刀把是黑色铁质的,有十公分长,刀刃能折叠到刀把内,刀刃有八九公分长、有两公分宽。昨天我准备作案时从租住地装到口袋内的。一是在路上吃水果时能削削水果,二是如果盗窃时,被人发现了能吓唬吓唬人,能赶快脱身。当时什么话也没有说,只是拿出来将刀刃弹开,吓唬吓唬了村民。我把水果刀从裤子口袋内拿出后,将刀刃弹开,手拿着刀也没有动,他们两个就把我松开,我就跑了。我们每次盗窃后都是盗窃多少钱后先平分,分完钱后,用王某1车的费用,我们两个平摊。5、被告人王某1供述。供述称2013年12月14日,同村王某某喊我说出去转转,我就开着我的长安之星面包车,我们两个人一块到汝阳县蔡店乡北边的一个村,到村后看见一家大门锁着,王某某让我看人,王某某从那家南边的一个窗户翻了进去,我在那家大门前面站着给王某某放风,过了大概十几分钟,我看见两个人骑着一辆电动车停在那家大门前面,我就从那家的东边的地里往北跑,那两个人撵上我把我逮住,其中一个报了警。时间不长派出所民警就到场了,把我带到派出所。6、辨认笔录。王某某辨认出王某2家为盗窃地点。7、汝阳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扣押王某某黑色跳刀一把。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二)1、2013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二人开车到新安县五头镇北沟村,王某1在外面放哨,王某某翻墙进入王某4家,盗窃现金25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4的陈述。陈述称2013年5、6月份下午6点左右我回到家中,发现家里北屋门开着,到屋里后发现屋里的抽屉被拉开,立柜门也开着,立柜里的一个包里放着的250元钱被盗了。(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述称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我和王某1开着他的银灰色面包车在新安县五头镇的一个村,我们见一家家中无人,王某1把车停在路边,我从那家后边的坡上翻墙进入那家,那家屋门没有锁,我进到屋里翻,在立柜里翻到200多元现金。(3)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供述称还有一家也是新安县五头镇的,具体地点我不清楚,我们看见大门锁着,知道这家没人,我把车停在路边,王某某下车,我开车往前走,过了十几分钟,王某某从那家出来,说是什么也没有偷住。(4)辨认笔录。王某某辩认出王春华家为盗窃地点。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2、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二人开车到卢氏县文峪乡煤口村,王某1在外面放哨,王某某翻墙进入李某某家,盗窃现金17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陈述称我家2013年10月12日被盗了。我去卧室取钱,发现钱不见了。我的钱都是在卧室旁边的桌子中间的抽屉里的小木盒下面放着,那里有我女儿李某1给我的1500元,我自己还放了些零钱。(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3年10月12日,我和王某1二人商量去栾川县偷点东西,由王某1开着他的银灰色面包车从洛阳市到栾川县城以后,一直走到三川镇,没有发现作案目标,翻过了一架山,到了卢氏县文峪乡路边的一个村,经过辨认是卢氏县文峪乡煤口村,我翻墙进入一家,从后边顺着梯子爬到那家的平房上,先是进到那家的厨房,把厨房门打开后,从厨房进入卧室,在卧室的抽屉里翻到1700元左右的现金,我就从原路出去了。(3)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供述称2013年10月份,我和王某某二人我开着我的银灰色面包车从洛阳市顺着洛栾快速通道到栾川县城后,一直往卢氏县方向走,到卢氏县文峪乡路边的一个村,看见一家家里无人,我把车停在路边,王某某翻墙进入一家,我在车上没有下来,我开着车又往前面走了一段,大概二十分钟左右,王某某从那家出来,在车上告诉我说偷了1600元,给我分了600元。(4)辨认笔录。王某某辩认出李某某家为盗窃地点。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3、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二人开车到卢氏县文峪乡香子坪村,王某某在外面放哨,王某1进入王某5家,盗窃重约6克毛金一块,价值132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5的陈述。陈述称2013年农历九月初八下午16时许我从外面回来,发现上屋门半掩着,我走的时候门是锁着的,现在门开了,我就感觉是被盗了。后来我去东屋打开箱子准备取出放在箱子里的六克多毛金去打戒指,发现毛金不见了。价值2000元左右。(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述称我们接着在卢氏县文峪乡煤口村附近转了转,没有找到其他目标,就开着车往回走,走了大约有3公里,发现一家家中无人,我在一边放哨,王某1下车,将那家门锁撬开,进到那家里面偷了一个金疙瘩,我们就回洛阳了,金疙瘩在洛阳一家收购店里卖了1200元。(3)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供述称我们两个人从卢氏县文峪乡开着车回洛阳,走了有约4公里,在另一个村里发现一家大门锁朝外锁着,我下车把那家门锁撬开,进到那家里面,在一个屋里的板箱里面翻出来一块毛金,我们就回洛阳了,毛金在洛阳一家收购店里卖了六七百元,我们两个平分了。(4)辨认笔录。王某1辩认出王某5家为盗窃地点。(5)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6克毛金价值1320元。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4、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二人开车到新安县磁涧镇奎门村,王某1在外面放哨,王某某翻墙进入仝某某家盗窃未果。后二人到新安县五头镇仝沟村,王某1在外面放哨,王某某翻墙进入焦某某家,盗窃现金5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仝某某的陈述。陈述称2013年11月9日下午4点左右,我回到家中,发现上屋南屋门被撬了,屋里被翻动过,里屋立柜门开着,没有发现什么东西被盗。(2)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陈述称2013年11月9日左右,下午我妻子回家后,发现家里屋门被蹬开了,临街南屋的床头柜里放着的几百元钱被盗,南屋里屋立柜门开着,立柜里的几百元零钱被盗了(大概五百元左右)。我在院子里看了看,发现后院墙处有蹬踏的痕迹,应该是从那里翻墙进来的。(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3年11月9日左右,我和王某1两人开着王某1的银灰色面包车从洛阳顺着310国道往新安县去,过磁涧镇约三公里路北的新安县五头镇的一个村,我发现一家里没有人,我翻墙进去,用那家的螺丝刀将屋门锁撬开,进到屋里,翻了翻没有偷到东西,我就出去了。我们接着往北走,在前面的一个村半坡处一家,我们见家里没有人,我就从那家后墙翻墙进到家里,将屋门跺开,在屋里的床头柜里翻到三四百元,在立柜里翻到一百多元,总共有大约500元。(4)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供述称2013年11月份,我和王某某两个人开着我的银灰色面包车,从洛阳往新安县去,在磁涧镇北边的一个村里,王某某翻墙进到那家里面,我开着车往前走,过了一会,王某某从里面翻出来,坐到车上说什么也没有翻到。我们就开车继续往前走,我把车停在一边,王某某到村里面踩点,大概一个小时多,王某某出来了,在车上告诉我说偷了500元,我分了250元。(5)辨认笔录。王某某辩认出仝某某家、焦某某家为盗窃地点。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5、2013年农历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二人开车到伊川县吕店乡南村,王某1在外面放哨,王某某翻墙进入杨某某家,盗窃现金35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陈述称2013年农历十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下午5点多,我从地里回来,把大门打开后,发现家里东屋门锁被撬了,立柜里面放的380元现金不见了,板箱里面放的1000元现金也不见了。(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3年11月份,我和王某1开着他的银灰色面包车,从伊川县彭婆镇顺着彭江公路往伊川县江左乡去,在吕店乡的一个村,发现一家无人,我翻墙进到家中,把东边的一个屋门撬开,进到屋里在板箱、立柜里翻,在立柜里翻到350元现金。我们又在村里转了转,没有找到对象,就回洛阳了。(3)辨认笔录。王某某辩认出杨某某家为盗窃地点。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6、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二人开车到洛阳市涧西区高新引驾沟村,王某1在外面放哨,王某某翻窗进入郭某某家的小商店内,盗窃现金13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陈述称2013年12月2日17时许回到商店,发现抽屉里面的现金被盗了,总共有1300元左右,我商店后面的窗户被弄掉了。(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3年12月2日,我和王某1开着王某1的银灰色面包车从洛阳往宜阳县方向去,在150医院附近的一个村,发现一家小商店里没有人,我从商店的后窗户处翻进去,在商店里的桌子抽屉里盗窃约1300元现金。(3)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供述称2013年12月2日,我王和跃飞开着我的银灰色面包车从洛阳往宜阳县方向去,在150医院附近的一个村,我把车停在村边的一个学校前面,王某某进村里面踩点,过了半个小时左右,王某某过来了,在车上跟我说偷了一个商店,盗窃现金约1200元。(4)辨认笔录。王某某辩认出郭某某家商店为盗窃地点。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7、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二人开车到孟津县会盟镇新西街,王某1在外面放哨,王某某翻墙进入雷某某家,盗窃现金12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陈述称2013年12月8日20时许,我回到家中发现上屋门被撬开了,就赶紧进屋里面查看,上屋里屋床头柜里面的1000元现金不见了,桌子抽屉锁被撬,抽屉里面的200元左右现金也不见了,屋里立柜门也被打开,有翻动的痕迹,床上也被翻过。(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3年12月8日,我和王某1开着银灰色面包车从洛阳往吉利的方向走,在会盟镇下坡处的一个村,发现一家家里无人,我从南边翻墙进入那家,将屋门锁撬开进到屋里,在里屋的床头柜里翻到1000元现金,在立柜里翻到二三百元现金。(3)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供述称2013年12月8日,我和王某某开着我的银灰色面包车从洛阳往吉利方向走,在会盟镇的南边,我把车停在三叉路口处,王某某下车往村里去,发现盗窃目标后,王某某喊我,我推着王某某的屁股,王某某从南边的围墙处翻墙进入那家,我就往车跟前去了,在车上给王某某放哨,大概十几分钟,王某某从那家翻墙出来,在车上告诉我偷了1000多元现金,钱我们两个平分了。(4)辨认笔录。王某某辩认出雷某某家为盗窃地点。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8、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二人开车到伊川县白沙乡高岭村,王某1在外面放哨,王某某翻墙进入申某某家,盗窃现金5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陈述称2013年12月10日前后,大概5点多时回家发现家中被盗了,柜子被撬了,在柜子里放的500多元现金被盗了。(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3年12月10日,我和王某1开着面包车,从洛阳经伊川、水寨、白沙,在白沙乡高岭村,发现一家无人,我从一边翻墙进去,在那家上屋里面翻,在上屋里屋的柜子里翻到500元现金。(3)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供述称2013年12月10日,我和王某某开着我的面包车,从洛阳经伊川、水寨、白沙,在伊川县和汝阳县交界处的一个村,我把车停在公路边村口处,王某某进村里面踩点,过了1个多小时,王某某过来,在车上跟我说偷了一家,大概几百元现金,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4)辨认笔录。王某某辩认出申某某家为盗窃地点。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9、2013年农历十一月初八,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二人开车到洛阳市洛龙区辛店镇西沙坡村,王某1在外面放哨,王某某翻墙进入吕某某家,盗窃现金1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吕某某陈述。陈述称2013年农历11月初八,下午,我开大门时,发现大门推不开,我儿子翻墙进来,把大门开开,发现墙上布袋里放的几十元钱不见了,有二十元、十元、五元面额的。(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3年12月10日,我和王某1开着面包车,从洛阳顺着洛宜路往宜阳县方向走,在宜阳县城西北边的一个村,发现一家没有人,我翻墙进入这家,在临街屋里的墙上挂着的一个袋子里翻到约100元现金,在其他地方没有翻到钱,我就出去了。(3)辨认笔录。王某某辩认出吕某某家为盗窃地点。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10、2013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二人开车到伊川县鸦岭乡尚家沟村,王某1在外面放哨,王某某翻墙进入王某6家实施盗窃未果。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6陈述。陈述称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发现家里的屋门开着,屋里被翻的可乱,我知道家里是被盗了,发现我床上的被子下压着的两千多元现金被盗了,我儿子的屋里有两条玉溪烟也被盗了。(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3年11月份,我和王某1开着面包车,从伊川县城经鸦岭乡往洛阳去,在鸦岭乡一个村,翻墙进到家里,这家屋门没有锁,我进到屋里,在屋里翻了翻,没有翻到东西,我就出去了。我和王某1两个人开车回洛阳了。(3)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供述称2013年11月份,我和王某某开着我的面包车,从伊川往洛阳去,经过在鸦岭乡的一个村,在村南边王某某从车上下来,进村里面踩点,我开着车往前走,把车停在村北边,过了二三十分钟,王某某过来上到车上,告诉我说进了一家,没有偷到东西。我们两个人开车回洛阳了。(4)辨认笔录。王某某辩认出王某6家为盗窃地点。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11、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二人开车到伊川县白元乡辛庄村王某7家,盗窃现金350元,在汝阳县蔡店乡肖庄村柴某某家、杜某某家施盗窃未果,在周某某家盗窃现金500元、银元两个。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7的陈述。陈述称 2013年12月12日,家里的北屋里面放的一个箱子被撬了。被盗了350元左右的人民币和几百元钱缅甸币。被盗物品放在卧室的枕头下面。 (2)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陈述称12日下午我和妻子去常渠办事了,昨天我家邻居说家中被盗了,当时我没在意,今天派出所工作人员带着嫌疑人辨认现场才发现家中被盗。我回家看了下也没有发现有什么东西被盗。(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陈述称2013年12月12日晚上18时许,我和我老公回家发现屋里被翻的乱七八糟的。当时回家发现家里被翻了,就丢了三串钥匙,别的也没丢。前屋门被撬开了,板箱和皮箱都被打开了。(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陈述称2013年12月12日下午大约四点钟,我回家一看发现家里进小偷了,我家后门外面是土坡,偷东西的人是把我家的后门取掉了,上屋箱子上面的板箱被撬开,里面的东西倒了一地,把500元现金和两个银元偷走了,家里的户口本和其他的东西扔那没有拿走。被盗的钱是5张100元的。银元我不懂,是圆的,中间有个人头。(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3年12月12日,我和王某1开着面包车,从洛阳出发,经伊川、水寨、白元,在伊川县白元乡南边的一个村,王某1把车停在村外公路边,我们发现一家家里无人,王某1在外面放哨,我从这家西边的绕道这家房子后面,把后窗户的不锈钢窗户掰掉一根,进到屋内,在二楼卧室内的床铺、板箱翻了翻,在床铺下边的一本书里翻到150元现金,还有几张缅甸币,别的没有翻到,我又从后面翻墙出去了。接着我们开车往南走,过了一个村,我们开着车在村子里面转了转,发现村里有几家没有人,我们把车停在村外的公路边,王某1在外面放哨,我翻墙进去,进到这家翻了翻,没有翻到东西,就又从原路翻出去了。然后翻墙进入这家房子后面的一家,我把这家后面的木门摘掉,一个人进到这家家里,见这家的上屋门没有锁,到上屋床铺、柜子翻了翻,没有翻到东西,我用这家的剪子将板箱锁撬开,在板箱里面发现500元现金和两个银元,我把东西盗走后,从原路返回。我们又到这家西边的一家,王某1推着我的屁股让我从房子后面的围墙处翻入这家,我在这家的上屋里面翻了翻,没有翻到东西,就从原路翻出来了。接着我们两个开车到这个村东南方向的一个村,王某1把车停在路边,我们在村子里面转,看见一家家中无人,王某1推着我屁股帮我从大门围墙处翻墙进去,我到这家上屋里翻了翻,没有翻到东西,我就从这家翻出去了。(6)辨认笔录。王某某辨认出杜某某家、柴某某家、周某某家、王某7家为盗窃地点。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12、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二人开车到汝阳县蔡店乡蟒庄村先后进入陈某某家、孟某某家实施盗窃未果。后二人到蔡店乡孟脑村孟某1家,盗窃现金300元,到闫村孙某某家盗窃未果。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孟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3日下午两点半的时候,我在孟某1家门口看见一个人(大概四十岁左右)从一条小街里面出来,还有一个二十七八岁左右的人从那条小街里面出来,接着那两个人就直接上到面包车上开车往东走了。(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陈述称2013年12月16日下午,我去地里干活,17时左右我回到家中,妻子说家中好像进人了,屋里的小麦上有脚印,我在家里找了下没少什么东西,也没有报案。(3)被害人孟某1陈述。陈述称2013年12月13日下午16时许,我到家看见铁大门锁着,打开大门看见上屋门开着,西边门也开着,住室门锁被撬,屋里箱子、立柜、板箱都开着,东西掉到地上,板箱里面的小皮包2300多块钱被偷走了,我发现小偷是从上屋的窗户翻进来的,还留有脚印,接下来我就报警了。(4)被害人孙某某陈述。陈述称2013年12月13日17时许,我从常渠回到老家,看见上屋门、楼梯门、下屋门都打开了,我上屋卧室丢失现金500余元。(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3年12月13日,我和王某1开着他的银灰色面包车,从洛阳出发,经伊川、水寨、白元,到汝阳县蔡店乡的一个村,我们把车停放在路边,我们两个分开在村子里面寻找作案目标,王某1给我打电话说发现有两家没有人,我就过去了,我先从东边那家的大门口翻墙进入院内,从那家找了一根撬杠,把那家上屋门撬开,在上屋卧室的抽屉里翻到300多元现金,然后我上到那家平房上,从平房上进入另一家院内,在这家找到一根钢筋,把上屋门撬开,在这家的上屋卧室里翻了翻,没有翻到东西,我就从这家平房上跳下来了。接着我们又到这个村东南方向的一个村,把车停在路边,我们两个下车分开在村子里面转,我在村子东边发现一家家中无人,这家刚盖房子,东边窗户没有堵,我从这家的东边窗户翻进去,将床头柜、床铺、板箱翻了翻,没有翻到东西,我就从原路翻出去了。(6)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供述称2013年12月13日,我和王某某开着面包车,从洛阳出发,经伊川、水寨、白元,到汝阳县蔡店乡的一个村,我把车停放在路边,我们两个分开在村子里面寻找作案目标,我发现这个村有两家没有人,我就给王某某打电话说发现有两家没有人,过了有大概二十多分钟,王某某过来,在车上跟我说偷了300元钱,因为王某某借我了150元,就把这300元全部给我了。接着我们开车往东边走,到下个村时,我把车停在路边,王某某下车踩点,我在车跟前转,等了有半个小时左右,王某某过来,跟我说没有偷住东西。(7)辨认笔录。王某某辨认出陈某某家、孙某某家、孟某某家、孟某1家为盗窃地点。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二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 2、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2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王某1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汝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情况。4、汝阳县公安局证明。证实王某1被抓获后供述了同案犯王某某的居住地,后公安机关在王某1女朋友的配合下,将王某某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时,为抗拒抓捕而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83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既未劫取到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系抢劫未遂,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1在归案后,能够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表现,依法可对王某1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王某1的刑期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解晓生 审 判 员 张乐乐 人民陪审员 王新忠
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文杰(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