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刑初字第76号 |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申某某,男,1954年3月2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2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抓获并羁押在当地看守所,2014年2月1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武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2日早上,被告人申某某和其儿子申某1在汝阳县人民医院东门对面的胡辣汤店里,因故与潘某某及其女婿王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申某某将潘某某的左手尾指咬伤。经鉴定,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是: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 被告人申某某辩称其与潘某某厮打属实,但未咬伤潘某某手指,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也不应该赔偿潘某某经济损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与潘某某发生厮打属实,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潘某某的手指是被申某某咬伤,公诉机关指控申某某咬伤潘某某的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申某某及其家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及其家人曾因邻里关系发生纠纷。2013年12月12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申某某父子在汝阳县人民医院东门对面的胡辣汤店吃饭时,与潘某某及其女婿王某某相遇,双方发生厮打,在申某某与潘某某厮打过程中,申某某将潘某某左手尾指咬伤。经汝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另查明,潘某某受伤后,当即到汝阳县人民医院包扎后,于当日上午11时许到洛阳市新区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单据显示支出医疗费4293.04元,支出交通费7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经鉴定,外伤致潘某某左小拇指末节指节缺失存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申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3年7月,因殴打他人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元。 3、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3年12月12日早上7点左右,我和儿子申某1在县医院对面的胡辣汤店吃饭,路过县医院东大门时,见到潘某某在医院门口站着。在我和儿子吃饭过程中,潘某某带着他儿子潘某1和一个年轻男子也来到胡辣汤店,那个男子和潘某1开始打申某1,潘某某过来打我,我就和潘某某对打了一会儿,扭头一看儿子已经被打倒在地,再加上饭店老板过来拉架,我们就不再打了。潘某某脸上的伤是我打的,我脸上的伤是潘某某打的,我们俩互相拳打脚踢。我和潘某某两家在小寺村住的是错对门,因为潘某某家门口垫的比较高,一下雨水就流到我家门口,为这事我妻子和他妻子还在前几天发生了打架,两人都在县医院住院。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的陈述。陈述称因前两天申某某家人和我妻子打架,导致我妻子在县医院住院,2013年12月12日早上,我在县医院门口看到申某某和他儿子在县医院对面的胡辣汤店吃饭,我就和我女婿王某某过去问问情况。我刚走过去,还没等我说话,申某某就把饭碗朝我身上摔,我躲了一下,碗里的稀饭摔到我脸上,然后我们双方就开始动手打架,王某某和申某某儿子跟着也动手打。我和潘某某互相用拳头朝对方脸上打,他先用手朝我脸上乱抓,我也用手朝他脸上打和抓,在厮打过程中,我伸手朝申某某脸上抓的时候,申某某趁势抓住我的手,咬住我的左手小拇指不松,我用力推了他几下,才把我的手拽回来,这时胡辣汤店老板过来把我俩分开,我们停手不再打架到胡辣汤店外,我感觉手指头老疼,一看还滴着血,左手小拇指有一节指头不见了,我女婿就打电话报警了。办案人员第一次询问我时,因为手指疼得受不了,神智不是太清晰,当时顺口说了可能是被申某某咬断的,等我神智清醒后,回想了下当时的打架过程,确实是申某某抓住我的手,咬住我的左手小拇指不松,将我手指咬断的。 5、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2日早上7点多,我在县医院对面经营的胡辣汤店里正给别人盛饭,忽然听到店里的桌子和碗筷乱响,转身看到两个老头在打架,还有一个年龄小点的男孩在地上躺着,另外一个小伙子还要扑着打他,我就赶紧上去拉着小伙子不让他打那个男孩,后又把那两个打架的老头拉开,并边拉边劝将这两个老头推出饭店。他们当时没有吵骂直接就开始打了,在我拉架的时候,两个老头互相朝对方拳打脚踢的,在这之前不清楚他俩是咋打的。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2日早上7点半左右,我岳父潘某某打电话让我去县医院门口,说申某某在县医院对面的胡辣汤店吃饭,我们去找他说事。我们进到胡辣汤店内,我坐在申某某儿子旁边,问他为啥打我岳父家人,这时候申某某拿了一碗胡辣汤摔到潘某某身上,潘某某和申某某就厮打在一起,我揪着申某某儿子将他弄翻在地,朝他身上跺了几脚,饭店老板过来把我拉开,也把我岳父和申某某拉开了,这时候我看到潘某某脸上很多血,申某某嘴上也很多血,到饭店外面后,潘某某说他手老不得劲,我一看发现他小拇指断了一截流着血,我就赶紧带着他去县医院包扎,之后又到洛阳洛钢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潘某某当时说手指是被申某某咬断的,我光看到申某某嘴上和下巴上都有血,咬的时候我没看到。 7、证人张某某(汝阳县医院骨二科医生)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不记得是上午还是下午,我在县医院4号楼1楼骨二科值班,来了一个老头,说手指头被别人咬伤流着血,我建议他要么是清创缝合,要么是植皮。老头考虑了一下说去洛阳治疗,我将老头的伤口简单包扎了一下,他就走了。 8、被告人申某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证实申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3年7月因殴打他人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2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抓获,2月3日被羁押于当地看守所。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当庭提交的附带民事证据有:(1)住院病历一份,证实潘某某于2013年12月12日11时到洛阳新区医院住院治疗,12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诊断为左手指人咬伤。(2)医疗费单据1份,证实潘某某在洛阳新区医院支出医疗费4293.04元。(3)交通费单据4张,合计75元。(4)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诊断为左小指人咬伤,出院医嘱“隔日换药一次,术后二周拆线”等。(5)洛阳汝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经洛阳汝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12日鉴定,潘某某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申某某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293.04元;护理费1113.90元;误工费696.60元(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75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6738.5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的伤残鉴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无法支持;其所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所要求的其他经济损失项目及标准应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 二、被告人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738.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宁念渠 审 判 员 解晓生 审 判 员 张乐乐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文杰(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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