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中民一初字第1385号 |
原告熊永兰,女,汉族,1965年6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光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彦风,男,汉族,1976年9月16日生。 被告郑州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战胜,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春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熊永兰与被告陈彦风、郑州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光磊、被告陈彦风、被告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战胜、张春生,被告中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永兰诉称,2014年6月26日9时,冯留军驾驶豫AJ6606号大客车沿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因紧急刹车,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6月26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冯留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但被告迟迟不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3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40元、护理费959.04元、误工费1572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整容费2411.86元,共计10000元。 被告陈彦风辩称,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本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绿城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绿城巴士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华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中华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9时,冯留军驾驶豫AJ6606号大客车沿郑州市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上路孙庄红绿灯处,因刹车,造成车上乘客原告受伤。2014年6月26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冯留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6月26日,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颌面部开放性外伤。7月8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带药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访。原告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4562元,其中被告陈彦风垫付医疗费1244.9元。 另查明,豫AJ6606号大客车所有人为被告绿城公司,该车由被告陈彦风承包经营,冯留军是陈彦风雇佣司机,冯留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该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3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936元/年。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郑州市宏鑫建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载明:熊永兰(又名熊丽)同志为本厂员工,每月工资3600元,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572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对此被告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整容费2411.86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后续治疗费用的证据。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采信。 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为4562元,扣除被告陈彦风垫付医疗费1244.9元,原告支付医疗费为3317.1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与郑州市宏鑫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实际发放工资的工资单,本院根据原告病情并参照2013年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计算为1115.70元(33936元/年÷365日×12日);3、护理费,鉴于被告同意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护理费计算为954.77元(29041元/年÷365日×12日×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计算为360元(30元×12日);5、营养费,原告的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计算为180元(15元×12日);6、交通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整容费2411.86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后续治疗费用的证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超出上述费用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豫AJ6606号大客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3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华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17.1元、误工费1115.70元、护理费95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127.57元;被告陈彦风已垫付医疗费可向被告中华公司理赔。鉴于本案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华公司赔偿,被告绿城公司、陈彦风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永兰6127.57元; 二、驳回原告熊永兰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彦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王 斌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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