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三民辖终字第4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伟亚,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照辉,男。 上诉人朱伟亚因与被上诉人薛照辉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579号民事裁定,以“被上诉人薛照辉诉上诉人离婚一案,曾两次向湖滨区法院提起诉讼,在两份诉状中均称2010年10月上诉人因家庭琐事与被上诉人薛照辉发生矛盾离家出走。上诉人在两次答辩状中都申明2011年10月因回家探望生病发烧的女儿,遭家人侮辱打骂并被夺去家中钥匙,从此有家不能回。即从2011年10月至今上诉人已经不在原来的家里居住,而是住在菜园乡中学。这个事实已被法庭审理查明。湖滨区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579号民事裁定根据原判决书列明的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作为裁定的证据,显然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裁定,移交陕县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朱伟亚与被上诉人薛照辉离婚纠纷一案,双方于2006年9月15日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上诉人朱伟亚户籍迁入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被上诉人薛照辉先后于2012年、2013年两次向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上诉人朱伟亚解除婚姻关系,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湖民一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湖民一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薛照辉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朱伟亚从2011年10月至今一直和女儿薛晨霏居住在陕县菜园乡初级中学西边二楼的教师办公室,离开其住所地超过一年以上。被上诉人薛照辉住所地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建设路三街坊103号楼1单元4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上诉人薛照辉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朱伟亚户籍所在地及与被上诉人薛照辉婚姻缔结地均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且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朱伟亚与被上诉人薛照辉离婚纠纷已作出两次判决,本案由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亦更为妥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艳 审 判 员 郭相耀 代理审判员 杨 超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戴世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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