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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三与曹垒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257号 原告谢三,男,1952年9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怀生,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垒锋,男,1982年9月12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257号

原告谢三,男,1952年9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怀生,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垒锋,男,1982年9月12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谢三诉被告曹垒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三的委托代理人梁怀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垒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三诉称:2014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曹垒锋驾驶豫KM2611号小客车沿郑州市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炉村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至该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曹垒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13.9元、误工费7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60元,共计12743.9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垒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未答辩。

原告谢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被告曹垒锋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二:被告曹垒锋行驶证、驾驶证及豫KM2611号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适格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证据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门诊费票据三张、住院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证据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两份、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在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五:原告误工证明、工资单、劳动合同、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七张共计6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曹垒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因分别加盖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印章,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经与原件进行核对,本院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五,因加盖有郑州市中原文营免烧机砖厂印章,故能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本院认为原告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且原告主张的费用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曹垒锋驾驶豫KM2611号小客车沿郑州市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炉村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至该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曹垒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锁骨骨折;2、硬膜下血肿;3、糖尿病Ⅱ型。原告住院治疗3天(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21日),出院医嘱为:1、继续服用促进骨骼愈合、消肿、降低血糖等药物;2、建议用支具固定左肩部,稳定骨折端;3、休息,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因合并糖尿病且病情较重,需到内分泌科门诊调整降糖药物,行糖尿病正规诊治。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709.4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KM2611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曹垒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垒锋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KM2611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曹垒锋赔偿。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709.4元,该费用因有票据在案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9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3天,共计45元;4、误工费,原告锁骨骨折,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误工天数按70天计算;原告月工资收入为2500元,故原告的误工损失计算为5833.33元(2500元/月÷30天×70天);5、交通费6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9737.73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737.73元(3709.4元+90元+45元+5833.33元+60元)。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737.73元;

二、驳回原告谢三其他和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曹垒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李 晓 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  昌  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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