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中民一初字第1209号 |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7年11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雪松,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88年5月2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结婚,婚后二人因感情不和,多次吵架。被告染上赌博恶习,自从结婚后经常夜不归宿,陷入赌博之中,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屡教不改。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很大伤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被告返还社区发放的10000元福利款;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2013年6月19日,被告因赌博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羁押;7月18日,被告被释放。2014年7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诉讼中,原告提交郑某某出具“收到刘某甲现金50000元”收条一份、刘某乙出具“收到刘某甲10000元”收条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其替被告偿还赌债;原告提交日期为2013年7月29日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早已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释放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被告赌博,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诉讼中,原告提交郑某某出具“收到刘某甲现金50000元”收条一份、刘某乙出具“收到刘某甲10000元”收条一份,以此证明其替被告偿还赌债,但郑某某、刘某乙未出庭作证,本院不能确认上述收条的真实性。原告提交日期为2013年7月29日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早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规定,因该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因赌博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羁押,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屡教不改,只要今后,被告戒除赌博恶习,夫妻和好有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王 斌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