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中民一初字第1070号 |
原告平全领,男,汉族,1963年2月24日生。 原告邢丽敏,女,汉族,1963年10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高喜,男,汉族,1989年6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龙,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建军,男,汉族,1969年11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龙,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锦途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薄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龙,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俊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平全领、邢丽敏与被告王高喜、朱建军、河南锦途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途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全领及委托代理人李媛媛,被告朱建军及委托代理人丁龙,被告锦图公司、王高喜委托代理人丁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全领、邢丽敏诉称,2014年5月23日8时7分,被告王高喜驾驶豫AB671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郑州市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上路与杭州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平琳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郑州市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事故,致平琳琳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郑州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王高喜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高喜作为侵权行为人,被告锦途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47960元、死亡慰抚金50000元、丧葬费18979元、受害人家属误工费2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54.6元、医疗费3580元、财产损失3498元、交通费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朱建军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申请其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王高喜辩称,王高喜造成事故不是本人故意行为,是过失行为,当时是因为前面的车辆撞到了王高喜驾驶的车辆,王高喜在追赶另一车辆时发生事故,王高喜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 被告朱建军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朱建军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赔偿。 被告锦途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锦途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在核对被保险车辆豫AB6712号车辆的保单、行车证、营运证以及驾驶人王高喜的驾驶证、营运资格证无误后,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邢丽敏2000元的电动车损失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8时7分,被告王高喜驾驶豫AB671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郑州市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上路与杭州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平琳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郑州市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事故,致平琳琳当场死亡,车辆损坏。2014年5月2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高喜未遵守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行的规定,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平琳琳死亡后,为作尸检,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做检验,支付放射费、其他费,共计3580元。事发后,被告朱建军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 另查明,平琳琳姊妹二人;原告平全领、邢丽敏与平琳琳系父女、母女关系,原告平全领、邢丽敏系夫妻关系。豫AB671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购买人为被告朱建军,该车挂靠被告锦途公司,被告王高喜系被告锦途公司雇佣司机,被告王高喜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平琳琳死亡。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1、郑州市二七区五里堡街道办事处建新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及谷根红房产证复印件(房屋坐落:二七区建新东街15号楼附12号),载明:平琳琳于2012年8月16日至今租住建新东街15号楼附12号;2、河南百硕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及工资单,载明:平琳琳系我单位员工,2011年10月1日入职,工作至今。近一年月收入4548.19元;3、2013年10月1日,平琳琳与河南百硕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4、平琳琳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载明:平琳琳缴费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上述证据,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死亡赔偿金,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1、郑州市二七区建新街幼儿园证明一份,载明:本单位员工平银杏,自2014年5月23日至6月25日期间请假,处理平琳琳交通事故相关事宜,单位扣发工资叁千元整;2、平银杏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显示其2014年2月至4月,每月工资2033.97元;上述证据,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赔偿受害人家属误工费2800元,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1、荥阳市乔楼镇七里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村村民平全领,在家务农,患有腰腿病,常年治疗,也不见效,妻子邢丽敏在家做家务,家中承包田被园林占去,没有其他经济收入;2、邢丽敏于2014年6月9日在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经诊断为:冠心病;3、平全领于2014年6月9日在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经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上述证据,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12554.6元,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平琳琳移动通信收款(缴费)通知单及手机损坏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赔偿3498元,被告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亦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收到抬尸费、运尸费,共计1700元”收据一份及“豫AB6712号车停车费800元”收据一份,称其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保单、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高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王高喜系被告锦途公司雇佣司机,被告王高喜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平琳琳死亡,故被告锦途公司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因豫AB671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锦途公司予以赔偿。 因平琳琳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平琳琳死亡后,为作尸检,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作检验,支付放射费、其他费,共计3580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平琳琳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因平琳琳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600元;3、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4、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平琳琳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平琳琳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5、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扶养人平全领、邢丽敏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5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丧葬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丧葬费计算为18979元(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7、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平琳琳亲属平银杏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计算为2237.34元(2033.97元/月÷30日×33日);8、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平琳琳受损手机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4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因平琳琳死亡造成损失中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平琳琳死亡造成损失中的交通费600元、死亡赔偿金38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误工费2237.34元,共计409776.94元,被告朱建军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朱建军已垫付费用,可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履行全部赔偿义务,被告王高喜、朱建军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对于平琳琳死亡后,为作尸检,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作检验,支付放射费、其他费,共计358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属正当支出,因该费用不属为抢救平琳琳所支付医疗费用,故应由被告锦途公司向原告赔偿。 鉴于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锦途公司赔偿原告相关费用,故被告朱建军、王高喜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平全领、邢丽敏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平全领、邢丽敏409776.94元,扣除被告朱建军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余389776.9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河南锦途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全领、邢丽敏医疗费3580元; 四、驳回原告平全领、邢丽敏其他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4元,原告平全领、邢丽敏负担1370元,被告河南锦途货运有限公司负担8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杜 国 军 人民陪审员 王 太 山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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