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01094号 |
原告王美荣,女,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宋双友,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宋双钱,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宋双丽,女,族,住平舆县。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森,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组织代码:78223975-2。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范江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美荣、宋双友、宋双钱、宋双丽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双友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江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郑建华驾驶豫AN5553中型厢式货车沿驻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撞着同方向行驶的宋世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导致宋世千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平舆县交警部门认定郑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9000元,死亡赔偿金24637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王美荣生活费64228元,被抚养人宋双丽生活费500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821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事故发生真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车主并未到庭,无法核实是否符合赔偿条件,未提供营运证、服务合格证、驾驶证、行车证,商业险我公司不赔偿。我公司不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因司机涉嫌刑事犯罪,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夫妻之间没有抚养义务,王美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病历不能证实宋双丽丧失劳动能力,依靠受害人生活,抚养费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郑建华驾驶豫AN5553中型厢式货车沿驻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撞着同方向行驶的宋世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导致宋世千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6月24日,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宋四千驾驶的三轮车损值进行评估:损值为1400元。 受害人于1945年1月19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22398.03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上年度河南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原告王美荣系受害人的妻子,原告宋双友、宋双钱、宋双丽系受害人的儿子及女儿。宋双丽患有分裂症,并且已经结婚,丈夫健在,并且生育有子女。 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建华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N5553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郑州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郑建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陈述、平舆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村委证明、火化证、户口本、诊断证明、病历、评估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以赔偿。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受害人死亡导致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商业险不应当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存在免赔的情况,故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司机涉嫌刑事犯罪,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其家人可以请求精神抚慰金。原告王美荣与受害人系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受害人对原告王美荣应尽扶养义务;原告王美荣的子女是法定的抚养义务人,原告王美荣生育有子女,其子女应尽抚养义务;原告宋双丽因患有分裂症,自身已经属于被抚养人,无能力对原告王美荣尽抚养义务。原告宋双丽已经结婚,因其患病,丧失劳动能力,其丈夫应当尽抚养义务;故原告宋双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条件。故原告请求被抚养人宋双丽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损失本院核对如下:丧葬费18979元,原告王美荣的抚养费14821.98元÷3人×12年=59287.92元,死亡赔偿金22398.03×11年=246378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车损14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共计386544.92元。四原告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费用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386544.9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王美荣、宋双友、宋双钱、宋双丽各项损失386544.92元; 二、驳回四原告王美荣、宋双友、宋双钱、宋双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1元,由四原告王美荣、宋双友、宋双钱、宋双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庆功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爱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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