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01343号 |
原告王金山,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秦留富,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王金山诉被告秦留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留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山诉称,2013年10月8日、10月9日被告两次在其家收购玉米,被告出具欠条两张,欠其32636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被告支付玉米款326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留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留富收购原告王金山玉米。2013年10月8日被告秦留富向原告王金山出具的《中马村委秦庄秦留富粮食购销凭证》上载明收购三次玉米净重分别为:4900斤,5230斤,3498斤,单价0.9元,合计12265元,在该款下面又写5745元,但下方大写:下欠壹万贰仟贰佰陆拾伍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秦留富向原告王金山出具的《中马村委秦庄秦留富粮食购销凭证》上载明收购三次玉米净重14340元,单价1.02元,合计14626元,下方大写:下欠壹万肆仟陆佰贰拾陆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粮食购销凭证两张,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秦留富收购原告王金山的玉米后未及时付款,有其出具的两张粮食购销凭证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由于秦留富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的粮食购销凭证上的大写明确载明下欠12265元,该款系三次玉米的总欠款额,对于12265元的下方载明的5745元,因没有证据相印证该款是怎样形成的,对此款本院暂不予支持,待原告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32636元玉米款扣减5745元,下欠26891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留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金山欠款26891元。 二、驳回原告王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由被告秦留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文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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