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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黎某、郭某、河南省舆翔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舆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631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郭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河南省舆翔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631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郭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河南省舆翔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峰,总经理。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林森,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黎某、郭某、河南省舆翔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舆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应利,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林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黎某从事钢筋结构工作。2013年8月16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在平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伤残。该建筑工地系郭某承包,被告郭某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黎某。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58元,误工费6320元,护理费12036.56元,营养费98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200元,材料费47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共计190382.74元。

三被告辩称,该工程由舆翔公司承包,舆翔公司有相应建筑资质,舆翔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郭某,郭某又分包给黎某,被告黎某找的原告干的活。被告郭某及被告黎某没有相应资质。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黎某已经全部支付。被告给原告投保的有工伤保险,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受伤在2013年,应当适用2012年度标准计算。原告王某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王某不听安排,不带安全帽,并且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预见性,从事高空作业对自身安全应当尽到安全义务,因原告的疏忽大意,导致自身受到伤害。原告自身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舆翔公司承包平舆县永盛皮革有限公司厂房翻修工程,被告舆翔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郭某,被告郭某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黎某。原告跟随被告黎某干活。2013年8月16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平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98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2491.04元。2013年11月27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伤残等级评定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从受伤到作出伤残等级评定前共计103天。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22398.03元。原告王某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45933.04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陈述、病历、户口本、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跟随被告黎某从事建筑工作,原告与被告黎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舆翔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郭某,被告郭某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黎某,故被告舆翔公司、郭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存在过错的,应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从事的劳务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告工作中本应对自己的安全加以注意,但原告并没有尽到完全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应承担部分责任。建筑工地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以保障工人的安全,但本案工地安全措施存在缺陷,故应承担部分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黎某承担8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对如下:医疗费42491.04元;误工费22398.03÷365×103=6320;护理费22398.03÷365×98=601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30=2940元;营养费98×10=98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20年×30%=134388.1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请求材料费47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29632.93元。原告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229632.93元×80%=183706.3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5933.04元,被告黎某赔偿137773.3元,被告舆翔公司、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137773.3元,被告河南省舆翔钢结构有限公司、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黎某、河南省舆翔钢结构有限公司、郭某负担3000元,原告王某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功

                                             审  判  员  张爱华

                                             人民陪审员  陈媛媛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少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