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龙民初字第1398号 |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7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炫兑,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86年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占卫,男,汉族,1963年11月5日出生,一般代理,系杨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亚君,女,汉族,1963年5月15日出生,一般代理,系杨某某母亲。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占卫、张亚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结婚。因缺乏婚前了解,导致婚后两人感情不合,无共同语言,精神压力已迫使我回到娘家生活,双方已到了必须离婚的地步。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无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关于原告起诉我离婚一事,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感情不错,从没有吵架打架现象,我们应珍惜夫妻感情。 经本院审理后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在2013年国庆节时举行了婚礼。后于2014年2月24日在洛阳市洛龙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相处较好,二人之间并没有实质性原则上的矛盾。2014年7月原告以双方缺乏了解、感情不合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开庭时,被告杨某某因病住院,故由其父母代理出庭,其父母称,我孩子有病还在住院,他书面答辩意见是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不错,应珍惜夫妻感情。作为父母现在我感觉他们要是真过不成,那就离婚。但是结婚时的彩礼、四金原告应该返还,同时原告应当共同承担被告看病住院的花费。被告出院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本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持己见,使调解协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宽容、忍让,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应珍惜家庭幸福,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双方要多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关心。为有利于家庭和睦相处及社会和谐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鸿 太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 宗 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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