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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876号 原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舞阳县某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某甲,男。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 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中适用简易程序,于 20
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876号

原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舞阳县某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某甲,男。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 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中适用简易程序,于 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乔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乔某。因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在双方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04年被告将原告打伤致耳膜穿孔。当时原告看着儿子幼小,需要母爱,没有与被告提出离婚,而在以后的时间里,被告仍然殴打谩骂原告,2010年6月份原告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2010年8月30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认为判决不予离婚,是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但是被告并不珍惜这次机会,仍然和以前一样殴打谩骂原告,原告只好带着儿子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没有和好生活的余地。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乔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乔某十八周岁止;两居室房屋一套由原、被告依法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于1997年秋天相识并自由恋爱,互相倾心,形影不离,之后两人一起开店卖服装。2001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乔某。自此被告为家庭的幸福,东奔西走,辛勤操劳;原告在家打工,操持家务。双方恩爱有加,和睦幸福,从没有生气吵架。2009年,由于被告被人蒙骗,误入传销歧途,原告才与被告生气。但被告事后给原告认错,保证改邪归正,原告体谅被告也是为了家庭,急于发财,才给了被告改过的机会,双方重归于好。原告在家继续操持家务。被告给别人开车,生活重见生机。被告开车在外,原告经常打电话给被告,安慰被告注意休息,保证安全。被告每次出车回来,从不手空,买的东西足够她们母子在家享用。有了一定积蓄后,双方协商购买了集资房一套。被告领了工资都交给原告掌管,一部分用于还房贷,剩下的用于家庭开支,生活称心如意。但是原告就有爱提离婚的毛病。今年五月份,被告出车回来换下的衣服因时间紧没有顾上洗,到第二次回来时看到换下的衣服原告也没洗,一时气急,说了原告两句,她就和被告大吵大闹,要与被告离婚。被告急着出车,开玩笑地随便说了一句“离就离”,谁知她真的起诉了。总之,原告与被告双方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两人经过生活的磨砺,夫妻感情进一步加深。原、被告在共同的生活中难免出现这样那样的坎坷和挫折,但都是为了家庭和生活。经过原告的劝说和开导,被告懂得了很多,无论对家人和双方父母,被告倍感尊重。原告比被告年龄小,一生气就离婚是不可取的,但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半回的争吵,也是可以谅解的。为了原、被告多年的夫妻感情,为了聪明的儿子,为了以往和睦幸福的家庭,被告愿意一如既往地担当家庭的重担和责任,尊重呵护原告,理解包容原告,关心体贴原告。同时也恳请法院从稳定家庭关系、保护儿童健康成长起见,维护原、被告原本和好的婚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3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01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25日生育儿子乔某。原、被告婚后曾因为琐事生气。2010年原告以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甚至将原告打伤致耳膜穿孔,夫妻感情已破裂长期分居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舞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2011年,原、被告购买了位于舞阳县城解放路中段某某小区南一楼501两室两厅商品房一套,并于2010年7月开始月供,每月还款600元,还款15年。诉讼中,原、被告之子乔某以自己还小,还要上学,想和原、被告共同生活不同意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属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牢。双方结婚时间长达十多年,且已生育儿子乔某,说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亦购买商品房一套用于改善居住条件。本案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子亦不同意原告与被告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从维护家庭和谐及原、被告之子乔某的健康成长和学习等方面考虑,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乔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保  中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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