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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与张献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740号 原告李新,男,1992年5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献娟,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740号

原告李新,男,1992年5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献娟,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第16、17层。

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新诉被告张献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被告张献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诉称, 2014年3月24日,被告张献娟驾驶豫GN6787小型轿车过路口时与李新驾驶的豫GE7289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李新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献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新不承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右肘部挫裂伤,之后转入红旗区小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直到4月12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910.52元。2014年4月11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确认受损车辆总值为685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910.52元、误工费5199.7元、护理费2079.9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拖车费940元、评估费450元、财产损失6858元共计17738.12元;2、判令被告二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献娟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豫GN6787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2、原告的主张过高;3、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李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第二组证据:1、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红旗区小店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3、红旗区小店镇卫生院入院记录一份;4、红旗区小店镇卫生院病历一份;5、红旗区小店镇卫生院出院证一份。

第三组证据:1、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专用收费票据四份;2、红旗区小店镇卫生院出具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

第四组证据:1、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6858元;2、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450元;3、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据拖车费940元;4、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

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一组。

被告张献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一份,驾驶

证、行驶证各一份。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2、对第2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无异议,但对第2组证据中的2、3、4、5有异议,4月7号—12号的治疗没有必要,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在三附院未住院,只是进行治疗,4月7—12号住院治疗;3、对第3组证据三附院的票据无异议,对小店镇卫生院的医疗票据有异议,住院时间是在事故发生10多天之后,病历看不清楚,对这部分的费用和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根据临时和长期医嘱显示,只是在4月7号进行治疗,在小店镇卫生院的治疗不真实;4、对第4组证据中的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有异议,有一部分费用不是事故造成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修理费仅提供发票,未提供修理项目,真实性有异议,事故吊车费无异议,交通费只是提供发票,未提供具体的时间、地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数额也不合法;5、原告李新不是豫GE7289号车的车主,原告要求的车损部分应当提供主体资格证明。

被告张献娟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以上质证意见。

对于被告张献娟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24日9时,在新乡小申线与张堤路口,被告张献娟驾驶豫GN6787小型轿车进出路口与原告李新驾驶的豫GE7289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新受轻微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4年4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献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意见为:右肘部挫裂伤,花费门诊费用390.72元。2014年4月7日原告又在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花费住院费用519.8元。综上,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共计910.52元。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对豫GE7289号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确认该车的估损总值为6858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50元,拖车费940元。

经查明,原告李新所驾驶的豫GE7289号轿车登记车主系陈治国,陈治国已于2011年3月份将豫GE7289号轿车转让给李新,李新为豫GE7289号轿车的实际车主。

还查明,被告张献娟所驾驶的豫GN6787小型轿车车主系赵新兵,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献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新无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进行赔偿。本院确认原告李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1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5天每天15元计算为75元;原告的误工费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为标准,误工时间以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故误工费为8475.34÷365×30=696.6元;护理费以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为标准,护理时间以原告发生事故之日起至出院止共计19天,以一人护理为宜,护理费为29041÷365×19=1511.72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原告的车损为6858元,鉴定费450元,拖车费940元。综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医疗费91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误工费696.6元、护理费1511.72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000元共计5393.84元;原告的下余损失为车损4858元、鉴定费450元、拖车费940元共计6248元,由被告张献娟承担。原告李新请求的其他赔偿内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新5393.84元;

二、被告张献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新6248元;

三、驳回原告李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元,由原告李新负担185元,被告张献娟负担183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生祥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人民陪审员  徐  进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秀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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