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文宝民初字第93号 |
原告马希豹,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国华,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栗宝丰,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希豹诉被告栗宝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希豹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栗宝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希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5 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3月底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推拖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5 0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栗宝丰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马希豹现金捌万伍仟,小写:85 000元。本款与2014年3月底归还,逾期不还按银行信用社利率4倍归还本金。如有纠纷归文峰区人民法院管辖。电话2455996,欠款人:栗宝丰。身份证号码:410523197908302536,2013年4月21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请求被告栗宝丰偿还借款85 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根据借条约定,应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栗宝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希豹借款人民币85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925元,由被告栗宝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震 审 判 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焦 长 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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