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孟民二初字第3-1号 |
原告河南东方正大有限公司洛阳饲料厂。 法定代表人:吴增伟,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洛阳市孟津县平乐镇新庄。 被告孟州市山鑫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菊仙,系公司经理。 住所地:孟州市谷旦镇洪道村。 本院受理的原告河南东方正大有限公司洛阳饲料厂与被告孟州市山鑫养殖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孟州市山鑫养殖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我院无管辖权,应移送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我院受理的原告河南东方正大有限公司洛阳饲料厂与被告孟州市山鑫养殖有限公司纠纷一案,被告孟州市山鑫养殖有限公司(乙方)与原告河南东方正大有限公司洛阳饲料厂(甲方)签订合同一份。依据合同约定,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而甲方即该案原告河南东方正大有限公司洛阳饲料厂,住所地系孟津县平乐镇,属我院管辖范围。综上,被告孟州市山鑫养殖有限公司提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孟州市山鑫养殖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献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晓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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