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郸民初字第321号 |
原告孙旗,男,1977年6月18日生,汉族,住郸城县秋渠乡马庙行政村马庙村。 委托代理人孙传亮,男,1948年9月5日生,汉族,住郸城县秋渠乡马庙行政村马庙村。 被告张苹,女,1977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郸城县秋渠乡马庙行政村马庙村。 原告孙旗与被告张苹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旗委托代理人孙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旗诉称,2003年原告与被告在昆山市打工相识,在年底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生女孩孙x,2007年生女孩孙x。2009年被告以回江苏娘家为由外出至今未归。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称再回来,自此电话联系不通。原告不知道被告娘家地址,也找不到被告。故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由原告抚养两个女儿,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张苹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3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10月2日生长女孙x,2007年10月19日生次女孙x。2009年被告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但其所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女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旗与被告张苹所生女儿孙x、孙x由原告孙旗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瑞生 陪审员 范增录 陪审员 王俊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刘文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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