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郸民初字第615号 |
原告孙艳,女, 1985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沈丘县洪山乡姜桥行政村白店集000号。 委托代理人张军,系沈丘县司法局刘湾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志强,男, 198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宜路镇倪集行政村小董庄村。 原告孙艳与被告董志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争吵。原告于2010年正月初日离开被告家后,双方再未共同生活,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无和好的可能,因此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举行婚礼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于2010年正月初4日离开被告家,双方在未共同生活。原告的嫁妆有四组合柜一套、组合条机一套、被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沙发一套、餐桌一张(含四把椅子)、长虹电视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高速缝纫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风扇一台、自行车一辆、被子、毛毯。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5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2010年农历正月初4,原告离开被告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对原被告同居关系的自然解除。原告的嫁妆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应属原告所有。原告陈述原被告在山东省海阳市打工期间,给被告父母寄回了40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二、 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新琦 陪审员 范增录 陪审员 王俊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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