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舞民初字第71号 |
原告孟某甲,男。 被告孟某乙,男。 被告董某甲(董某乙),男。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孟某乙、董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被告孟某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0年开始至2011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因土地问题,经过几番周折诉讼,历时10年有余。2011年5月18日,由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漯民四终审字第215号裁定书。该裁定维持了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裁定书。(2009)舞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裁定认定原告孟某甲主张的侵权赔偿问题,本案暂不做处理。待有关部门对该宗土地的面积和承包人确认后,根据确认后的实际情况,原告可另行主张。在舞阳县人民法院该裁定生效后,原告不得向舞阳县人民政府和乡村组织以及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落实处理。在过去那些年,原告承担着自1998年和2000年以后的乡村提留款项和土地农业税的缴纳义务。而被告在占有使用土地的10多年里,其不但每年200元的土地租赁费不出,还把该块土地的北段转租给某甲村村民孟某丙开饭店,收取使用土地租赁费,又把土地的南端,出租两间给某甲镇某乙村的乡村医生王某,开办诊所十余年,每年收取王某300元到500元不等的租金。后因被告向王某收取每年1000元的租金,双方闹矛盾,王某搬走(原审业已查明)。更甚者,在2009年秋季,被告还把该土地的北段,用铁栅栏围上,打成水泥地坪作为院落,自己使用至今,欲久占为业,其事实违法行为昭然可见。原告向舞阳县人民政府和某甲村民委员会和某甲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申诉反映后,2013年12月份,由舞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某甲村村民委员会以及舞阳县某甲镇人民政府先后作出了对该块土地的面积和权利人等相关事宜的确认。在过去的多次诉讼和原审判决以及两审法院的裁定书中,已都认定了原告是该块土地的实际权利人。被告根本就不具备使用这块集体土地承包人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承包资格,却使用土地只享受和收取该块土地所产生的经济效益和利润而不履行义务。其行为违法。这么多年,虽经乡村干部无数次调解,让其归还我土地和赔付损失,但被告一意孤行,强占土地至今而不履行任何民事义务。于情、于理、于法不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784.64元。2、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某乙、董某甲辩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1998年-2000年的经济损失6465.02元,2001年-2008年的损失14319.62元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一、原告主张的1998年至2008年所谓的经济损失20784.64元,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的1998年-2000年的经济损失6465.02元,二被告根本就不应该赔偿。因为该时间段内,二被告已经获得了本案争讼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这一承包经营权,由被告董某甲与某甲村十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予以证明,并得到了舞阳县人民法院(2001)舞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原告对这一事实在2000年9月18日给村委及群众的书面意见中已予以认定。三、原告主张的2001年-2008年的所谓的经济损失14319.62元同样也不能成立。四、原告对本案争讼的土地不具有承包经营权,其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正当,建议法庭不予采纳。因为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裁定书中第6页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认定:原告孟某甲持有2000年9月25日由某甲镇人民政府加盖印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经本院审核,该证书的颁发不符合1998年土地延包时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市县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通知”的相关精神的要求内容,也不符合土地延包后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五、2000年9月25日,原告获得所承包经营权证书时,其户籍已由某甲镇迁往某乙镇,其迁出时间为1995年5月,而此时,被告仍对本案争讼的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而原告没有承包讼争土地的资格。况且,原告也没有承包合同,对承包期间承包费数额及其如何缴纳没有任何约定,其赔偿理由更不能成立。六、从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来看,原告系舞阳县某甲镇某甲村第十五组人,而本案争讼的土地系由某甲村十组所有和发包,原告作为第十五组人,不能获得第十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应分得的土地。综上所述,望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舞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原告孟某甲原系某甲村原三组村民,1983年原告加入原七组,并将现被告孟某乙,董某甲种植花卉的1.83亩土地(原亦属于原第三组土地)带到了该村原七组,原七组后来分立了三个村民小组,原告被分到了现第十村民组。原告就把该1.83亩土地又带到了某甲村十组。该组给原告另行调整了一块责任田,而将该1.83亩土地收归组里,作为机动耕地于1991年发包给了本组村民董某甲和孟某丁之弟孟某戊承包耕种。孟某戊后不再承包该地。1993年11月30日,董某甲与某甲村十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董某甲承包某甲村第十组的责任田1.1亩,每年交承包款80元,期限为15年,在承包期内,一切权利(包括出租、转让、搞建筑)归乙方所有,如哪方违约,由哪方负担一切责任,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董某甲在该宗土地上种植花草,由董某乙和孟某乙共同经营管理。后某甲村十组,与董某甲、孟某乙因承包款产生纠纷,某甲村十组收回孟某甲的责任田,返还其带来的1.83亩土地。并于2000年9月22日与孟某甲签订了协议,约定孟某己村民组(原孟某丁村民组)与孟某甲村民组协商同意,将属孟某甲组的土地1.43亩,荒地4分,总计1.83亩(变压器地现由董某乙正承包的土地面积)归还给孟某甲组,有关承包以及土地相关问题由孟某甲自己负责处理承担。某甲村十组不承担任何权利、义务、责任,自今日起该土地的所有权并董某甲的合同书移交孟某甲组。该协议经某甲村村民委员会予以见证。某甲村村委以及某甲村十组数次通知董某甲和孟某乙与孟某甲协商承包费的交付问题,被孟某乙拒绝。在此情况下,某甲村村委以及某甲村十组组长孟付亭将该地丈量后交给孟某甲。2000年9月25日,原告孟某甲取得了由某甲镇人民政府加盖印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了承包土地地块(属孟某乙、董某甲经营管理花卉的土地)的具体位置。2000年9月27日,因许泌公路进行扩宽改修,需对该路段路林更新砍伐,由孟某甲、孟凡涛作为集体代表与舞阳县公路段签订了许泌公路路林分成合同,约定临孟某甲1.83亩土地的许泌公路路段上需要更新砍伐的伍拾壹棵树由公路段自北向南砍伐26棵树后,下余部分归孟某甲。在(2009)舞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案件重审中庭审时,对于扩宽许泌公路是否占用该块土地,原告孟某甲认可占用地边。2000年10月1日,孟某甲向董某甲送达了关于解除土地承包通知书,董某甲、孟某乙二人未予理睬,仍继续经营管理该宗土地。2000年11月12日,孟某甲在董某甲、孟某乙种植的花卉地里毁坏草坪2㎡,龙爪槐4棵。2001年3月25日,孟某甲又拔掉董某甲、孟某乙种植的洒金柏85棵。董某甲、孟某乙以孟某甲为被告,某甲村十组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侵权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02年10月23日作出了(2001)舞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孟某甲停止对董某甲、孟某乙种植的花卉实施侵害;孟某甲、某甲村第十组各赔偿董某甲、孟某乙经济损失322.5元。该案在审理中,孟某甲提起反诉,但于2002年6月7日又撤回反诉。2008年11月30日,董某甲、孟某乙的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告向其主张权利,遭到拒绝。董某甲、孟某乙仍耕种该宗土地。原告孟某甲于2009年2月26以舞阳县某甲镇某甲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以董某甲、孟某乙、王某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第三人董某甲、孟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甲经济损失17054.64元。二、被告舞阳县某甲镇某甲村村民委员会、某甲村第十村民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董某甲、孟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三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在处理此纠纷时,第三人董某甲、孟某乙就承包合同到期后的土地,既不向发包方交回,又不交纳相关承包费用,是导致发生纠纷的原因,原告孟某甲亦未采取适当的方法主张自己的权利,也是发生纠纷的原因。纵观本案发生的过程,孟某甲持有2009年9月25日由某甲镇人民政府加盖印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经本院审核,该证书的颁发不符合1998年土地延包时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市、县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通知”的相关精神的要求内容,也不符合土地延包后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加之在2000年扩宽许泌公路时,占用有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部分土地,该土地现有的实际面积和承包人应由权利人所在的村、组及有关部门重新确认。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问题,本案暂不作处理,待有关部门对该宗土地的实际面积和承包人确认后,根据确认后的实际情况,原告可另行主张。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孟某甲的起诉。本案诉讼中,原告孟某甲提交了舞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4日出具的“关于某甲镇某甲村村民孟某甲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说明”一份。该说明内容为:“舞阳县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由河南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颁发给承包人时,必须加盖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印鉴,同时再加盖发包方(村民委员会)印鉴。在承包户签字按指印后确定承包关系生效。某甲镇某甲村村民孟某甲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符合上述条件,因此孟某甲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有效的。”2013年3月20日,某甲村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出具了“关于对某甲镇某甲村第十五村民组孟某甲土地承包面积的确认”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内容为:“原孟某甲所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面积为1.83亩。后经公路扩建征用并村组干部对该地块的实际丈量,冲挖走责任田的土地面积为0.31亩(南北长100米、东西宽2.06米),不包括地边埂和地坡。因此,现有的责任田实际土地面积为1.52亩(南北长100米,东西宽10.13米)的承包经营权,仍归孟某甲。”2013年4月18日,舞阳县公路管理局在该确认书上签字盖章,认可2001年公路大修时,按设计要求对公路两侧加宽需就地取土,所用面积以乡、村丈量面积数据为准。2013年12月23日,某甲镇人民政府在该确认书上签字盖章,认为公路局所述属实,所占用面积以村组丈量为准。 另查明,某甲村村委在某甲村十组和孟某甲达成协议后即把孟某甲列为该村第十五村民小组(该村曾把某甲村十组另一位村民孟某庚列为该村第十五村民小组,但孟某庚已于1994年死亡)。2002年前孟某甲向所在乡缴纳有农业税和提留款。 又查明,舞阳县2001年小麦亩均产值401.1元,玉米亩均产值402.3元;2002年小麦亩均产值332.5元,玉米亩均产值332.6元;2003年小麦亩均产值365.9元,玉米亩均产值169.6元;2004年小麦亩均产值578.8元,玉米亩均产值263.9元;2005年小麦亩均产值599.1元,玉米亩均产值382.6元;2006年小麦亩均产值592.4元,玉米亩均产值498.3元;2007年小麦亩均产值542.2元,玉米亩均产值491.7元;2008年小麦亩均产值789.5元,玉米亩均产值618.8元。 再查明,原告孟某甲的户籍已于1995年5月由某甲村迁至某乙镇成为农转非户口。某甲派出所于2010年3月20日出具证明,证明孟某甲在某甲村的户口已删除。 本院认为,某甲村十组在接收孟某甲为该组村民后,给原告另行分地耕种,有权将原告带来的1.83亩土地调整为机动地发包给董某甲种植花卉,后来孟某乙的加入与董某乙共同种植管理花卉亦不影响其承包合同的性质及履行。董某甲、孟某乙于2000年在某甲村十组催促下拒交承包费的行为是导致某甲村十组取消原告的某甲村十组村民资格,收回原告的责任田,返还原告带到该组的1.83亩土地的主要原因。某甲村村委把孟某甲和孟某庚(原某甲村十组村民)作为该村第十五组的村民对待,原告所在的某甲村第十五组就享有了对该1.83亩土地的所有权。作为1.83亩土地原所有人的被告某甲村十组在与某甲村村委共同丈量该土地后,将1.83亩土地返还原告带到某甲村第十五组,即将权利转让给了该组,某甲村十组通知作为债务人的承包方董某甲、孟某乙向孟某甲交纳承包费的行为即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该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某甲村十组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属于有效协议,董某甲与某甲村十组签订的协议与原告与某甲村十组签订的协议并不相悖,只是变更了发包方主体有某甲村十组变为了孟某甲组(即某甲村第十五组),董某甲、孟某乙不再向某甲村十组交纳承包费,应向某甲村第十五组交纳自2000年以后的承包费,此协议并没有加重其负担。但董某甲、孟某乙就承包土地到期,既不退还,又不交纳相关承包费,是导致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本院的(2009)舞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针对该裁定载明的“原、被告争议的土地,该土地现有的实际面积和承包人应由权利人所在的村、组及有关部门重新确认待有关部门对该宗土地的实际面积和承包人确认后,根据确认后的实际情况,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原告孟某甲提交的舞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4日出具的“关于某甲镇某甲村民孟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说明”和舞阳县某甲镇某甲村民委员会、舞阳县公路管理局、某甲镇人民政府分别签字盖章的“关于对某甲镇某甲村第十五村民组孟某甲土地承包面积的确认”确认书能够证明孟某甲对双方讼争的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及现有实际土地面积是1.52亩。二被告虽然对原告上述证据内容持有异议,但不能举出反证证明原告的证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可见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是丧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由于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农村居民个人丧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只能比照法律中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认定,上述规定应当成为认定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孟某甲是否对该宗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此时原告孟某甲的户口虽然已经迁入了县城,成为非农业户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不能根本认定原告已丧失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当第二轮土地承包仍依照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以本集体组织农户为单位。延包的含义只是丈量土地,不进行调整,符合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再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民事案件中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依据。孟某甲本次起诉是因为舞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某甲镇某甲村民孟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说明》认定了孟某甲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效,能够确认孟某甲对其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载明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另外,2013年3月20日某甲镇某甲村民委员会、2013年4月18日舞阳县公路管理局、2013年12月23日某甲镇人民政府都分别确认孟某甲现有的责任田实际土地面积是1.52亩。所以被告孟某乙、董某甲侵害原告孟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成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二被告所辩的“原告不属于某甲村村民,原告户籍已于1995年5月由某甲村迁至某乙镇成为农转非户口,此时原告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所辩称关于原告孟某甲要求二被告赔偿1998年-2000年的经济损失6465.02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对该涉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系原告于2000年9月25日取得,原告不能证明其在1998-2000年对讼争土地就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1998年-2000年的经济损失6465.02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董某甲、孟某乙应承担赔偿原告自2001年至2008年土地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参照县统计局出具的“舞阳县2001-2009年小麦玉米亩均产值”分别按每年的实际损失计算为宜,原告的2001年损失为1.52亩×[401.1元/亩(小麦)+402.3元/亩(玉米)]=1221.17元;2002年损失为1010.92元;2003年损失为813.96元;2004年损失为1268.90元;2005年损失为1492.18元;2006年损失为1657.86元;2007年损失为1571.53元;2008年损失为2140.62元;合计11177.14元。原告的合理请求已得到支持,不合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乙、董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001年-2008年的经济损失11177.14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其中原告负担147元;二被告负担17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保 中 审 判 员 梁 淑 英 人民陪审员 王 晓 东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 成 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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