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01029号 |
原告杨海威,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刘小六,男,汉族,平舆县。 原告杨海威诉被告刘小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威,被告刘小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海威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刘小六向其借款265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一个月之后还款,如不还款,超出天数按借款金额总数的1%支付违约金。结果到了约定的时间,被告却不履行协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款26500元及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小六辩称,其实际借原告现金20000元,借期8个月,按月息3分5计算, 8个月的利息6500元。2014年4月7日结算共计26500元。其辩称约定利息和违约金过高,请予减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一、甲方愿意借给乙方现金贰万陆仟伍佰元整(26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使用期为壹个月整(以签合同日期为准)。二、乙方到期不按时还款,超出天数每天按照借款金额总数的百分之壹计算给甲方支付违约金。三、乙方愿将自己的所有房、财产抵押给甲方,使用期过后的第叁拾天后乙方还不能还款的,甲方有权将乙方所有的房、财产和汽车等进行转卖。(乙方所有财产卖到甲方应该得到钱数为止)。乙方放弃所有辩护权等约定。”该借款被告刘小六认可在该合同上签名,但辩称合同约定超出还款日期后按借款总额的日1%计算违约金过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庭审笔录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海威请求被告刘小六支付借款26500元,刘小六认可借款20000元的事实,只是辩称6500元系借款本金20000元按月息3分5计算,8个月的利息,由于原告不予认可,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借款合同》中明确写明系现金26500元,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被告刘小六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双方约定“若一个月到期不还款,超出天数需按照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庭审中被告刘小六辩称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由于原告对其实际损失没有提出相应证据,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违约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基础,上浮30%确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6500元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从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即2014年5月8日起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小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海威付清借款26500元,并从2014年5月8日起,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上浮30%计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刘小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慧 审 判 员 张文萍 人民陪审员 马艳丽 二0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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