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牧民一初字第817号 |
原告周倩,女,1966年2月出生。 被告张臣先,女,1967年12月出生。 原告周倩诉被告张臣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倩、被告张臣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倩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5万元,约定利息每月1分5,被告从2014年4月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请求法院:判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4日起每月按1分5计算利息,计算至被告偿还本金之日止。 被告张臣先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周倩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本案的真实情况是:我和周倩是闺蜜,两家又是世交,双方彼此非常信任。周倩知道我妹办有一投资公司,周倩有五万元钱闲着想投到我妹的公司,就将钱给我让我帮她放到我妹公司,我同意了。2013年12月4日,周倩给我5万元现金并让我打了一份借条,等我在我妹公司办好手续后,再用合同将借条换回。12月16日,我将5万元交给我妹公司以周倩的名义办理了相关手续,每月,我妹公司都会按期打息。周倩的合同、借据一直在我处存放,也没有找周倩换手续。2014年4月底,我妹公司出事没有打息,周倩找到我要拿回合同和借据,我要我打的借条,但周倩后来也没有将借条还我。我和周倩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倩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周倩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整),借期八个月,月息1分5,张臣先,2013.12.4号”。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借期八个月,月息1分5。 被告张臣先提交的证据有:其妹张某某的河南英豪投资管理公司每月给原告打息的汇款单三张,证明原告的钱在其妹张某某的公司里,给原告打了四个月的利息,利息支付到3月底。 被告张臣先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借条是我打的,没有异议,但不是我自己借的钱。我给原告说有闲钱能不能放到我妹公司里,原告同意。 原告周倩对被告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是:对三张汇款单无异议,被告给我打了三个月的利息。借条证明是我将钱借给被告的。被告问我有没有闲钱,我在南干道与和平路交叉口往西的街上给的被告现金5万元。我把钱借给张臣先了,利息是谁支付的我不清楚,应该由张臣先偿还该笔借款。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4日,原告交付给被告人民币现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周倩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整),借期捌个月,月息1.5,张臣先,2013.12.4号”的借条一张。被告之妹张某某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四次利息,每次均为750元。庭审中,被告称该款是原告投在其妹妹公司了,其本人和原告周倩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臣先向原告出具借据,其辩称实际用款人是他人,但其证据不具优势,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张臣先与原告周倩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张臣先应负偿还借款责任。原、被告约定每月一分五的利息,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臣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倩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4月起按约定月息1.5分支付利息至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1550元,由被告张臣先承担。为了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郑长清 审 判 员:李海云 人民陪审员:李喜良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冯振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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