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湖民一初字第937号 |
原告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锴。 被告姜某某,男。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吴某某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翟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锴,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姜某某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姜某某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1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利息,截止目前,尚欠本金40万元、利息1000元。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至付清之日)。 被告姜某某辩称:借据上的名字是本人签名,但出具借条当日,没有打款记录。被告支付过利息,6月20日前有利息记录。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吴某某通过建设银行向姜某某转账40万元。2013年12月20日,姜某某向吴某某出具借据1张,载明:“今借吴某某人民币40万元,月利率月息15‰,借款期限三个月,双方约定按月结息,每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吴某某认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姜某某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但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吴某某要求姜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至付清之日)。 审理中,吴某某申请撤回了对翟某某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 2013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的贷款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提交的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姜某某的转款凭证,可以证实吴某某于2013年11月26日向姜某某转账4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某某提交的2013年12月20日的借据,姜某某对该借据中自己的签名不持异议。该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吴某某向姜某某转账的日期和姜某某出借借据的日期不一致的问题。吴某某称“由于双方关系熟悉,转账之日没有出具借据,本案提交的借据是事后出具的”。姜某某虽对银行转账日期和姜某某出具借据日期不一致提出异议,但姜某某未能提供吴某某于2013年11月26日向其转账40万元系双方其他借款或经济往来的证据,且诉讼中,姜某某称支付过吴某某借款利息,亦印证了姜某某借款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姜某某向吴某某借款40万元之事实属实,吴某某要求姜某某偿还40万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约定的月息15‰计算,该利率未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6月20日起,被告亦认可6月20日前有利息记录,故利息应从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0元,保全费2700元,合计1050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审 判 员 胡原锋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奇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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