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湖民一初字第1459号 |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传龙。 委托代理人马涛。 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致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变珍。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建设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铝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冶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传龙、马涛,被告天元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变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变电整流所安装施工合同》(合同号:技改D-2008-18)。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并将完工的工程试车成功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接收并投入生产,设备运行正常。工程完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向被告递交了竣工验收报告等交工资料,要求被告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却拒绝在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意见表、交(竣)工验收证书等材料盖章予以认可。而且,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等竣工结算资料既不认可,也不回复,致使双方对工程价款至今未能完成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完成约定的工程,被告应支付原告303万元工程款,同时,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承诺支付原告赶工奖金10万元。但被告只支付原告216万元,至今仍有97万元工程款(含赶工奖金10万元)因被告不作最终结算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0000元(含赶工奖金10万元)及56132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并没有全部完工。2010年10月25日,涉案工程只是具备送电条件,并不是全部工程完工,且被告已经将已完工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赶工奖金10万元已经支付给原告;对利息有异议,合同中对利息没有约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9日,六冶建设公司与天元铝业公司签订1份变电整流所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发包人为天元铝业公司,承包人为六冶建设公司;工程名称和编号为110KV GIS配电装置、整流所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在三门峡市天元铝业8万吨技改项目工地;工程内容为110KV配电装置、整流所、主控楼电器的安装工程;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合同工期为50天,自2008年5月10日至2008年6月30日;合同价款为303万元;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生效5日内预付合同总额的30%(90.9万元人民币);对工程月形象进度付款,工程完工付至80%,余款20%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一年后五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额的20%质量保证金(60.6万元人民币);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部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180天内不能进行验收,从第181天起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责任;按合同工期完工,奖20万元人民币,提前5天完工,奖40万元人民币。如不能按期完工,罚10万元人民币,推迟工期超过5天,每天加罚0.5万人民币。合同签订后,由于天元铝业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六冶建设公司直到2008年7月20日才实际开工,2010年10月25日竣工。在施工过程中,天元铝业公司以传真的方式于2010年9月25日向六冶建设公司送达关于限期完成技改项目工程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我公司8万吨技改项目一期计划10月底通电投产,可是按照你方施工队目前的施工进度,已经不能满足工程一期10月底通电投产计划的要求。为了保证工程按期通电投产,你方必须于2010年10月25日前完成工程整流所、主控楼GIS所有电气设备的安装、链接、调试工作,具备送电条件,按期完工,奖励人民币10万元,否则罚款人民币20万元,逾期一天另外加罚人民币1万元。天元铝业公司认为该通知为复印件,不予认可,但认可支付过六冶建设公司10万元奖励。六冶建设公司于2011年2月24日向天元铝业出具收据1张,载明:收到天元铝业公司配电整流工程赶工奖壹拾万元整。2010年10月25日,六冶建设公司竣工完成,经监理方河南省原中冶金建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验收,并将竣工验收证书送达天元铝业公司,天元铝业公司工作人员丁金尧签字认可。在施工期间及竣工完成后,天元铝业公司向六冶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赶工奖金共计216万元,对剩余款项未予支付,要求天元铝业公司支付剩余款项97万元及利息5.613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六冶建设公司与被告天元铝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虽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开工,但对变更后的开工日期未提出异议,原告竣工完成,并经被告验收竣工,原告主张总工程款为303万元和赶工奖励10万元,共收到被告款项216万元,剩余价款9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赶工奖励10万元,虽然被告对2010年9月25日的传真通知内容提出异议,但并不否认赶工奖励10万元的存在,被告支付给原告该款,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据,视为双方对该10万元赶工奖励的认可。原告主张利息部分,虽双方未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应从竣工验收之日即2010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辩称工程并未全部完工,与本院查明情况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7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0元,由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人民陪审员 吕光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奇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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