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舞民初字第488号 |
原告姬晓雷,男。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志乐,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张家港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章彩莲,总经理。 原告姬晓雷与被告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晓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4分5,还款日期为借款之日起45日内还清,至今未还;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伍拾万元整,约定2013年2月5日还20万元整,2013年2月5日起25天内还款30万元整,至今未还;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要至今不还,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利息5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 被告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借原告姬晓雷现金10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姬晓雷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利息为月息肆分伍,还款日期为借款之日起肆拾伍日内还清”。借条上有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的印章和其法定代表人的章彩莲的签名及印章。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庭审时原告称,被告在借款两个月后还过5万元的利息。2013年2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姬晓雷银行承兑汇票壹张,票号25455933,票额伍拾万元整,2013年2月5日还款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下欠叁拾万元整自2013年2月5日起贰拾五天内还现金叁拾万元”。借条上有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的印章和其法定代表人章彩莲的签名。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请求的利息50万元是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2012年8月23日所写借条、被告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2013年2月5日所写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未按借条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2月5日的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50万元;2012年8月23日的借条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利率也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自认被告在借款两个月后还过5万元的利息应从被告应还利息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姬晓雷现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2日止。被告已偿还的5万元利息应从被告应还利息中扣除)。 二、被告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姬晓雷现金50万元。 三、驳回原告姬晓雷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姬晓雷负担2166元,被告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0634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东 升 审 判 员 陈 国 良 审 判 员 郜 飞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锋(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