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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良满诉被告冯志鹏、娄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737号 原告左良满,男,1963年3月出生。 被告冯志鹏,男,1985年7月出生。 被告娄云龙,男,1987年5月出生。 原告左良满诉被告冯志鹏、娄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737号

原告左良满,男,1963年3月出生。

被告冯志鹏,男,1985年7月出生。

被告娄云龙,男,1987年5月出生。

原告左良满诉被告冯志鹏、娄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良满、被告娄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志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8月27日分两次向原告借钱,第一次借款人民币30000元,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为其担保30000元。第二次借款人民币30000元,第二被告做为担保人为其担保3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没有还款,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返还原告现金6000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娄云龙答辩称:我当时担保的是30000元,不是60000元,其他没有啥了。

原告左良满在庭审过程中,对于其所诉称的被告冯志鹏于2013年8月27日第二次借其款项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撤回,称准备另行主张。此次诉讼请求确定为冯志鹏于2013年8月26日向其借款30000元的数额。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2013年8月26日,注明借款人冯志鹏、出借人左良满,担保人娄云龙的借款担保书1份,用于证明冯志鹏借款30000元,担保人为娄云龙。

对于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进行质证,被告娄云龙对此无异议,并称我签了借款担保书。

对于该证据材料,因被告冯志鹏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无法当庭进行质证。

经审查,原告左良满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第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和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26日,冯志鹏以承包工程需要钱为由,向左良满借现金30000元整,并让娄云龙为其借款做担保人。当日,以冯志鹏为借款人,左良满为出借人,娄云龙为担保人,三人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书,其主要内容为:“今借款人冯志鹏借到出借人左良满人民币叁万元整。此借款只能用于工程生产经营流资使用,不能用于其它用途,如到期不能归还,保证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如有不能协商的问题应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借款人:冯志鹏,出借人:左良满,担保人签名:娄云龙”。2014年左良满通过打电话,直接到冯志鹏家里向其催要该笔借款,冯志鹏未予还款。事后左良满向担保人娄云龙要款,2014年7月初,由龙云龙替冯志鹏先还给左良满现金5200元整。后左良满再找冯志鹏以及娄云龙催要下余的借款24800元未果,左良满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冯志鹏于2013年8月26日以承接工程为由向原告左良满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双方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由担保人娄云龙替冯志鹏先还给左良满的借款5200元,应从左良满所主张的30000元数额中予以扣除,下余的24800元借款,依法应当由借款人冯志鹏如数还给左良满,并由娄云龙承担该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志鹏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左良满借款人民币24800元整。被告娄云龙对该借款248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冯志鹏负担。为了简便手续,原告左良满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郑长清

                                             审  判  员:李海云

                                             人民陪审员:李喜良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娄歆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