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确民初字第00257号 |
原告王铁中,男,1970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岗,男,1983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东16号省汇中心B座1007室。 代表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红,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铁中诉被告马岗、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铁中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鸽到庭,被告马岗到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明红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铁中诉称,2013年12月23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马岗驾驶豫P8S663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确山县小金山风景区公路交叉口右拐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豫P8S663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马岗,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保险合同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垫付部分医疗费,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840.50元。 被告马岗辩称:1、我有保险,该我承担的我承担,由保险公司赔付。2、我给原告垫付现金6769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部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过高 ,不合理,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过高;3、诉讼费、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根据保单约定、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马岗驾驶豫P8S663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确山县小金山风景区公路交叉口右拐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铁中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岗给原告垫付6769元。 被告马岗是豫P8S663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和车主,其行车证、驾驶证均为合法有效证件。豫P8S663号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原告王铁中经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1、骨盆骨折并发失血性休克;2、左股骨下段骨折;3、左髌骨骨折;4、右腹股区阴囊皮肤撕裂伤;5、左股部皮肤撕裂伤。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2、石膏固定二个月;3、左下肢功能锻炼;4、每月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原告王铁中住院花费医疗费14128.48元。 庭审前,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司法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王铁中左股下段骨折及左髌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20元。 原告王铁中为农业家庭户口,其长子王天赐,1999年12月12日生,农业家庭户口;其次子王天意,2008年2月3日生,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王西印,农业家庭户口,1928年9月6日生。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王西印的赡养费562.7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书证、票据等相关证据的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马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铁中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马岗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马岗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马岗承担70%的赔付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方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14128.4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20元/天=620元; 3、营养费:31天×10元/天=310元; 4、护理费:31天×30元/天=900元; 5、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从遭受伤害到伤残等级确定这一期间,仍因受伤不能从事正常的劳动,原告为此减少的收入,应当由被告赔偿。因此,原告请求的156天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当地从事农业近三年平均收入标准,本案宜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计算。本院确误工费8475.34元/年÷365天×156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3619.2元; 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王天赐5627.73元/年×4年×10%÷2=1125.55元,次子王天意5627.73元/年×13年×10%÷2=3658.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4783.57元; 8、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所受伤害的情况及过错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 9、鉴定费:820元; 10、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11、拖车费400元; 12、停车费600元; 13、车辆修理费虽然没有提交相对应的正式发票,但是存在实际车辆损失,其修理清单项目清楚,单价合理,应予支持。本院确认车辆修理费为315元; 以上合计为47746.93元。 本院确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361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83.57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31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40868.45元。 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412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620元、营养费310元,鉴定费820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600元,共计6878.48元,由被告马岗赔偿原告6878.48元×70%=4814.94元,原告自己承担6878.48元×30%=2063.5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铁中各项损失共计40868.45元; 二、被告马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14.94元,扣除已经垫付给原告的6769元,原告王铁中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给被告马岗1954.06元; 三、驳回原告王铁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被告马岗承担750元,由原告王铁中承担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明 星 审 判 员 李 义 玲 人民陪审员 刘 卫 东
二O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方 欢 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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