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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根成诉被告汪建立、吴贺伟、刘彦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355号 原告汪根成,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燕、何新民,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汪建立,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吴贺伟,男,1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355号

原告汪根成,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燕、何新民,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汪建立,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吴贺伟,男,199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大明,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彦民,男,1965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汪根成诉被告汪建立、吴贺伟、刘彦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根成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何新民到庭,被告汪建立到庭,被告吴贺伟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彭大明到庭,被告刘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6日下午,被告汪建立找到原告汪根成及马春华、刘华清、郭连好四人为其车装花生壳。下午6点左右,被告汪建立驾驶豫QA6895货车,将原告等四人拉到确山县新安店镇南顺山店村刘彦民的粮食收购点,为被告汪建立、吴贺伟的货车装花生壳。原告等人将被告汪建立的车辆装满后,被告汪建立电话联系另一被告吴贺伟的货车(豫Q23268)继续装花生壳。原告在给被告吴贺伟装车过程中,从皮带式输送机上掉落到被告吴贺伟车厢中受伤。被装车的花生壳、皮带式输送机和粮油收购加工店的所有权人、管理权人均为被告刘彦民。原告受伤后,被告刘彦民及其弟弟为原告联系到一辆出租车将原告送到确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14年2月12日,原告伤情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原告受伤后,三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2400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20000元,治疗期间住宿费、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2000元,伤残鉴定费及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89000元。

被告汪建立辩称:2013年10月6日上午,原告等人跟着被告汪建立的车去装车,被告汪建立的车辆于下午3点左右就已经装好。被告吴贺伟打电话给被告汪建立询问原告等人是否同意给被告吴贺伟装车,征得原告等人同意装车后,被告吴贺伟的车辆拉土到刘彦民粮食收购点,原告等人开始给车辆卸土。被告汪建立在原告卸完土还未给被告吴贺伟车辆装花生壳时,被告汪建立和原告及卖花生壳的老板结完账后就驾车离开。被告汪建立离开有十多公里时,被告吴贺伟的司机电话告知被告汪建立原告摔伤的事。因为原告和被告汪建立有亲戚关系,汪建立才驾车返回看原告的伤情。原告是在给被告吴贺伟装车、挣另一份工钱时受伤,被告汪建立不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吴贺伟辩称:原告和被告吴贺伟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原告和马春华、刘华清、郭连好四人以合伙承包的形式为被告吴贺伟装车,双方约定是每装一吨40元,至于工钱如何分配都是由原告等人自行协商与被告吴贺伟无关。原告受伤是为了原告等四人的合伙利益,并且原告受伤是因为当原告还站在传送带上时,马春华突然启动传动带才使原告受伤,马春华应负较大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合伙人马春华、刘华清、郭连好共同承担。

被告刘彦民辩称:被告刘彦民只收花生,不卖花生壳。本案中需要装的花生壳是刘彦民弟弟刘新全所有的,与被告刘彦民无关。原告在装车时使用的传送带是被告刘彦民所有,被告刘彦民提供传送带,但不负责管理,传送带的管理和使用由车主负责。原告的工资也不是刘彦民支付,对于原告因伤所受的损失,被告刘彦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被告汪建立到确山县新安店镇古庄村,被告刘彦民经营的粮食收购部购买花生壳。被告汪建立在确山县任店镇雇佣原告汪根成及马春华、刘华清、郭连好四人随车前去为其装车,双方约定工钱计算方式为:每吨装车费为40元。被告汪建立车辆装好时,被告吴贺伟打电话给汪建立询问原告等人是否同意给被告吴贺伟装车,征得原告等人同意装车后,被告吴贺伟的车辆拉土到刘彦民粮食收购部,原告等人开始给车辆卸土。被告汪建立在原告卸完土还未给被告吴贺伟车辆装花生壳时,被告汪建立和原告及卖花生壳的老板结完账后就驾车离开。马春华开动传送带,原告站在传送带上利用传送带上车过程中,原告从传送带上掉入被告吴贺伟车辆车厢中摔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刘彦民找车将原告转送至确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21437.31元,原告医疗费通过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险理赔10000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左下肢制动壹月,建议休息叁个月;2、注意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3、每月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如有不适,随时来院复诊。原告伤情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陆仟圆人民币。被告汪建立驾驶货车牌照为豫QA6895,被告吴贺伟的货车牌照为豫Q23268。原告户口本显示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确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出院证、一日清单(以上均为复印件)、病历、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理赔证明、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庭审笔录等相互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因生命、健康、身体等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被告指示的工作中受到伤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处理。被告汪建立雇佣原告为其装车作业,原告等人按照被告的指示进行装车,双方约定了装车费用支付方式,原告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报酬,双方的行为符合雇工法律特征,亦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汪建立车辆装好时,被告吴贺伟打电话给汪建立询问原告等人是否同意给被告吴贺伟装车,征得原告等人同意装车后,被告吴贺伟的车辆拉土到刘彦民粮食收购部,原告等人开始给车辆卸土。此时被告汪建立的车辆已经装好,并和原告及卖花生壳的老板结完账后驾车离开,被告汪建立与原告的雇佣关系已经结束,故被告汪建立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开始给被告吴贺伟的车辆卸土,被告吴贺伟与原告等人已形成新的雇佣关系。被告吴贺伟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所以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皮带式传送机离地面有约5米距离,原告等人采取站在传送带上,在无任何安全防护的情况下使用传送带进入货车车厢内,本身既具有很高的危险性。原告作为有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又常年从事该项工作,应该知道使用传送带上车的危险性。因原告自己麻痹大意,不采取使用扶手梯等安全方式上车,认为不会发生意外而放弃采取其他安全方法上车,说明原告对自己的损伤存在重大过失,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雇主除必须支付雇员工资外,还必须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以便保证雇员的健康和安全。原告等人采取危险方式上车,被告吴贺伟及司机应当及时制止,被告吴贺伟疏忽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故被告吴贺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和马春华、刘华清、郭连好四人共同为被告吴贺伟工作,同时为被告吴贺伟的雇员,传送机操作人马春华与被告吴贺伟同样存在雇佣关系,如马春华等三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操作机器对原告造成损害,被告吴贺伟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皮带式传送机系被告刘彦民所有,被告刘彦民对该机器具有管理权。被告刘彦民将传送机无偿提供给被告吴贺伟及原告等人使用,被告刘彦民首先要对借用人讲明该如何正确操作机器,告知借用人传送带没有安全防护装备,不能使用该机器载人上货车。被告刘彦民疏于机器管理,未尽到安全告知义务,对于原告的受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汪根成、被告吴贺伟、被告刘彦民在此次侵权纠纷中责任分配为4:5: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经意外伤害险赔付原告10000元,但原告仍可以针对该部分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21437.31元,误工费108天×30元/天=3240元(16天+92天),护理费16天×30元/天=480元,伙食补助费16天×20元/天=320元,营养费16天×10元/天=16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20年×8475.34元/年×20%)、后期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6038.67元。因原告未提供鉴定费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贺伟应赔偿原告汪根成的各项损失为52648.53×50%,即33019.33元。被告刘彦民应赔偿原告汪根成的各项损失为66038.67×10%,即6603.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根成各项损失共计33019.33元;

二、被告刘彦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根成各项损失共计6603.8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5元,原告汪根成承担810元,被告吴贺伟承担1012.5元,被告刘彦民承担2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全 成

审  判  员    李    磊

人民陪审员    李 剑 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华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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