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确民初字第00241号 |
原告王××(又名王×),女,汉族,农民,1979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莹,女,确山县普会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男,汉族,农民,1976年7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漫涛,男,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莹、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漫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结婚,属于换亲,没有一点感情,虽生育两个孩子但却不能和睦相处,被告从不关心原告,不但如此,被告的父亲还殴打原告,被告却看着不管,后原告被逼回娘家居住。原告据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平分,两个儿女听从法院判决;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辩称同意离,但是要求抚养子女,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结婚。婚后于2001年3月11日生一女儿取名张某,于2008年11月18日生一儿子取名张某某。原、被告于2010年起分居,原告现在娘家居住,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儿张某某确表示要求跟随父亲生活。 本院调取出生证编号L410830371出生医学证明,上写明婴儿姓名龚一某,出生时间为2011年10月23日13时35分,出生地点为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母亲姓名王×,父亲姓名龚二某。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陈述、村委证明、病历、出生医学证明、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经法院调解和好未果,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张某已经年满13周岁,且在庭后明确表示要求跟随被告生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婚生子跟随其生活,认为原告已经与他人结婚生子,再继续抚养婚生子张某某,对其成长明显不利。经过本院调查,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分居,原告回娘家居住,但是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10月23日13时35分于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生育一子取名龚一某。本院认为婚生子不宜再继续跟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子张某某应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被告在庭审中放弃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张××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2001年3月11日生),婚生子张某某(2008年11月18日生)均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 三、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负担150元,被告张张××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亚 东 人民陪审员 翟 春 山 人民陪审员 渠 鹏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 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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