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禹刑初字第357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2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秦某在禹州市梁北镇洁丽瓷厂内,因琐事与同厂工人武某发生纠纷并厮打,秦某将武某打致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秦某在禹州市梁北镇洁丽瓷厂内,因琐事与同厂工人武某发生纠纷并厮打,秦某将武某致伤,经鉴定,伤者武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秦某及家属赔偿受害人武某33000元,取得受害人武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受害人武某陈述、证人赵某证言、张某证言、被告人秦某供述、委托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受害人取得谅解,可酌情处罚。被告人秦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郭淑丹
二 ○ 一 四 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赵 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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