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卫民初字457号 |
原告尹光翠,男,193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尹延公,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三子。 被告尹延朋,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四子。 原告尹光翠与被告尹延公、尹延朋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五个子女,长子尹某甲、次子尹某乙、三子尹延公、四子尹延朋、五子尹某丙。五子尹某丙头脑迟钝,现在还未成家,就不让他赡养了。原告患有食道癌,每半年需要去医院治疗一次,一般需花费6000元多元(按6000元计算)。原告手中无钱,住不了院,四个儿子每人需要先预支1500元医疗费用原告才能入院;每次住院十天左右,每次需要一家出人护理;今年春天,原告住院所花费用共计6432.39元,减去报销5319.3元,实际支出的部分应由四个儿子分摊;四个儿子需要每月给原告零花钱50元。以上项目长子、次子已经履行过了。三子、四子不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1、被告尹延公、尹延朋各预先支付给原告住院费用1500元(出院报销后剩余的钱作为下次住院费用,支出部分由四个儿子平摊补足6000元);2、原告住院时,两被告进行护理,护理费用自理。(长子、次子、五子都护理过了,两被告还没有护理,故护理轮流顺序为: 被告尹延公、尹延朋、长子、次子、五子);3、两被告每人各支付给原告今年春天的医疗费用278元;4、两被告每人每月准时支付给原告50元零花钱。 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明材料有: 2014年4月30日参合农民住院医药费用申请报销单一份;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已下法律事实: 原告有五个子女,长子尹某甲、次子尹某乙、三子即被告尹延公、四子即被告尹延朋、五子尹某丙。五子尹某丙现在还未成家。原告患有食道癌,约每半年需要住院治疗一次,每次住院需十天左右,一般需花费6000元多元。原告手中无钱,常无法入院;今年春天,原告住院治疗所花费用共计6432.39元(其中住院费用6025.39),报销5319.30元。前几次原告住院,长子、次子、五子分别进行了护理,长子、次子并支付了医疗费,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尹延朋亦支付了医疗费,被告尹延公尚未支付医疗费。关于原告的每月零花钱50元,长子、次子能按时履行,被告尹延公仅支付了2014年1-4月的200元,在诉讼过程中,2014年8月14日被告尹延朋支付了2014年1-6月的300元。 本院认为,尹某丙现在还未成家,原告不要求其赡养,本院予以支持。因长子尹某甲、次子尹某乙能按时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要求撤回对其二人的起诉,本院予以同意。原告患有食道癌,且手中无钱,常无法入院,原告要求被告尹延公、尹延朋各预先支付给原告住院费用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分摊今年春天住院所花费用27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每人每月准时支付给原告50元零花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延公、尹延朋各预先支付给原告住院费用1500元(出院报销后剩余的钱作为下次住院费用使用,支出部分由四个儿子平摊补足6000元); 二、原告住院,两被告要进行护理,每家护理一次,护理费用自理。(长子、次子、五子都已护理过,被告尹延公、尹延朋未护理过。故轮流顺序为: 被告尹延公、被告尹延朋、长子、次子、五子); 三、被告尹延公支付给原告2014年春天的住院医疗费用278元。 以上一、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尹延公支付给原告2014年5-8月的零花钱200元,以后每月支付给原告50元零花钱; 五、被告尹延公自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50元零花钱。 以上四、五项于每月5日前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尹延公、尹延朋各承担50元。原告预交部分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复数 代理审判员 袁培海 代理审判员 介百慧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松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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