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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736号 原告王某,女。 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
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736号

原告王某,女。

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6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又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一男一女,被告却好吃懒做,从不对家庭负责,从不尽作父亲作丈夫的责任。被告好逸恶劳,耍大男子主义,每年收秋收麦时原告外出打工,农闲时在家打牌混日子,没钱花便拿原告出气,要钱不给就对原告大打出手,有一次差一点把原告掐死。这样的日子过了一年又一年。家里穷的叮当响,被告又不干活,平时原告经常从娘家带东西养家糊口,连过年都是向娘家要钱物。尤其是四年前,被告将责任田卖掉在家里做临时生意供他一个人享用,还时不时找原告的茬生气。无奈,原告一气之下带女儿到平顶山打工度日。四年来被告从没有探望和过问过她们母女俩或者送过一粒米,更没有听见过被告作丈夫的一句暖心话。相反,被告拿着电喇叭到原告娘家村上造谣、侮辱、谩骂原告,侵犯原告的人格权,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失。像这样无情无义、对子女不管不问、不懂生活的人,原告早已心灰意冷,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从痛苦中解脱出来,为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已由原告抚养;原告的责任田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因为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相恋三、四年方才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日子虽不太富裕,但过得亲亲密密、和和睦睦,被告从不打牌、赌博,尤其双方生育一双儿女,儿子已长大成人,婚生女儿也已经14、5岁,离婚不利于婚生女的健康成长,对于婚生子未来组织家庭也造成一定的影响;第二、假如离婚的话,由于被告患有严重疾病,并且近几年花去昂贵医疗费用,外债累累,请求原告给予被告补偿费用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于198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6月28日登记结婚。于1991年10月25日生一男孩儿,取名张某甲;2000年4月18日生一女孩儿,取名张某乙。多年以来,原告王某带女儿在平顶山市区租房供其女儿上学。被告张某患精神分裂症,一直在家。2004年8月2日,原告王某曾起诉离婚,本院经过审理,于2004年8月28日做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6月30日,原告王某再次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却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准予当事人离婚的标准。夫妻之间在共同的生活过程中难免出现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和矛盾,多年共同生活,生儿育女,是非常不容易的。双方应本着夫妻和睦、家庭稳定出发,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为儿女们创造稳定、团圆、幸福的家庭环境。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尽管原告在十多年前曾起诉离婚,但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又共同生活十年。原告起诉离婚,但没有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国  良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锋(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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