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舞民初字第219号 |
原告宛伟,男。 委托代理人孙利江,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祁有生,男。 原告宛伟与被告祁有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宛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利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宛伟诉称,被告雇佣原告的挖掘机用于工程施工建设,在工程施工期间, 被告曾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但在该工程结束后,被告声称资金紧张,需暂缓支付剩余工程款。2012年1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注明“欠人民币三十一万元整”之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该笔欠款,但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被告长期拖欠原告钱款不予支付,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10000元及利息。 被告祁有生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祁有生因做工程,租用原告宛伟的挖掘机,期间支付了一部分租金,到2012年1月16日双方算账后,被告给原告宛伟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条 欠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310000元) 祁有生 2012.1.16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账,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所诉利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时,原告称原告请求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被告祁有生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租金31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该欠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只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又不显示利息,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维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有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宛伟支付租金3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宛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原告宛伟负担180元,被告祁有生负担5770元。公告费用500元,由被告祁有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东 升 人民陪审员 牛 小 兵 人民陪审员 王 铁 牛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锋(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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