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213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樊建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建斌,男,汉族,1969年9月26日出生。 被告尚明发,男,汉族,1971年6月26日出生。 被告马福奎,男,汉族,1973年2月27日出生。 被告岗卫东,男,汉族,1955年10月9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诉被告尚明发、马福奎、岗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明发、马福奎、岗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尚明发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被告马福奎、岗卫东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明发未还款。截止2013年12月20日本息共计55865.06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新伟归还贷款本息55865.06元,欠款付清之日前的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被告马福奎、岗卫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尚明发、马福奎、岗卫东均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 1、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 2、2012年3月9日,记账凭证一份; 3、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担保人为马福奎、岗卫东。 4、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凭证。 5、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 6、贷款利息余额查询单。 以上证据证明尚明发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整,被告马福奎、岗卫东对尚明发应偿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3年12月20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共55865.06元。 被告尚明发、马福奎、岗卫东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9日,被告尚明发在原告处贷款50 000元,被告马福奎、岗卫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明发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银灿归还借款本金50 000元,利息5 865.06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欠款付清之日前的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被告马福奎、岗卫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借款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尚明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福奎、岗卫东作为保证人应当对尚明发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明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5865.06元(算至2013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马福奎、岗卫东对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196元由被告尚明发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建 审 判 员 云海江 代理审判员 王华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淑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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