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泌民初字第1329号 |
原告马超,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强,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 被告董照东,男,汉族,1975年6月19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组织机构代码为66723325-9。 负责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博威,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超与被告余强、董照东、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超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昌建、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博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余强、董赵东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超诉称,2013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余强驾驶豫QJ4929轿车在确泌公路王店乡美食美宴会中心前路段倒车时将站在路上的马超撞倒,造成马超受伤,经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车主董照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941.80元。 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如查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余强驾驶豫QJ4929轿车在确泌公路王店乡美食美宴会中心前路段倒车时将站在路上的马超撞倒,造成马超受伤,经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车主董照东。原告马超当日入住泌阳县骨科医院治疗,5月28日出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686.79元,泌阳县骨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外院治疗。原告于5月28日转入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178天,支付医疗费25376.69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马超与被告余强、董照东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余强、董照东一次性赔偿原告马超26000元,不再追究二人的任何法律责任并撤回起诉。经本院委托,2014年1月13日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超的伤残情况进行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60元。豫QJ4929轿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为805072013411726000712,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401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余强驾驶豫QJ4929轿车在确泌公路王店乡美食美宴会中心前路段倒车时将站在路上的马超撞倒,造成马超受伤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强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豫QJ4929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马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护理人员为一人。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日酌定为185天。原告马超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28063.48元、误工费19238.99元(37958元÷365天×185天)、护理费14719.41元(29041元/年÷365天×18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85天×20元/天)、营养费2775元(185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9398.03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18292.9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83754.46元(误工费19238.99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护理费14719.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3754.46元,余额24538.48元应由被告余强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与被告余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故本院对此不再处理。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经审查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内容符合相应的技术规则,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马超与被告余强、董照东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撤回对余强、董照东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超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三千七百五十四元四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马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鉴定费760元,共计3240元,由原告马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富周 审 判 员 董多仓 人民陪审员 李红燕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文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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